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55號
MLDM,107,易,35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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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孝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孝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 ○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板門市」,以「台灣宅配通寄件」 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下稱 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 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劉明瑋」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容任其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明瑋」之人取得上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 後,遂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 晚間8 時55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 涂馨文,佯稱係「szship」網路購物公司員工,因作業疏失 ,誤設定涂馨文於該網站購物扣款為12次,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解除,且提供丁孝賢前開公館郵局帳戶以供操作,使涂馨 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在高雄市橋 頭區橋頭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 帳新臺幣(下同)1 萬7,013 元,及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6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附 設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2 萬1,985 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丁孝賢上開帳戶內,嗣 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涂馨文察覺事態有異,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馨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丁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馨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此外,復有被告公館郵局帳 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最近交易資料、萊爾富超商台 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電子發票證明聯、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涂馨 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3、43-1、47、49、57至6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偵訊供稱:伊為求借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賀」之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因而被騙依據 「小賀」之指示寄出其存摺及提款卡予「劉明瑋」,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卷第82頁),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 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 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 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 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 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 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 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 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 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 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 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 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 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 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乙節屬實, 若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仍 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㈡查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且自承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偵 卷第83頁、本院卷第42、43頁),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 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其於寄出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前 ,也曾懷疑、擔心前開帳戶遭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3頁 ),足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而有所認識;再參以被 告供承在其寄出前開公館郵局帳戶前,已將帳戶內之剩餘存 款全數領出等語(見偵卷第83頁),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 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 心態,故願意交付其帳戶予詐欺分子利用之慣行相符,益見 被告主觀上已然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



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 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 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係被騙而 交付帳戶,亦難解其交付其帳戶之際,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 欺之間接(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公館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 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 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 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涂馨文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之金額共計3 萬8,998 元而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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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