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2號
MLDM,107,易,282,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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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 12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苗栗縣○○市○○街000 號旁「府前金鑽」建案新建 房屋工地(下稱「府前金鑽」工地),步行入內,徒手竊取 丙○○所承包管理而放置在該處用以安裝工程使用之華司葉 片25串,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 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載往不知情之甲○○所任職址設苗栗 縣苗栗市國華路「晉昇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 同)1,240 元。嗣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丙○○前往「府 前金鑽」工地,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並四處搜 尋後,在前揭「晉昇資源回收場」尋獲,經警調閱失竊現場 附近路口暨變賣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 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故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前述爭執之部分除外),且經本院於 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 據關聯性存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 意見,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至「府前金鑽」工地撿 拾物品,亦前往晉昇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40元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撿的是短螺桿、短廢鐵,不 是華司葉片,且我撿到的是3 包,連同在別的地方撿的4 包 一起變賣,我載去的時候,就已經看到回收場內有失竊的華 司葉片,我不知道誰賣的,該工地在我進去之前也曾失竊過 ,證人甲○○與我有過節,所言不實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 「府前金鑽」工地,入內撿拾物品;並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 許,駕車前往證人甲○○所任職之晉昇資源回收場,變賣物 品得款12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36 71號卷【下稱偵卷】第22、23、69、169 、170 頁,本院卷 第62、106 頁),且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8、 69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照片(含交通工具、變賣現場 及被告駕車至失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45頁、第47-55 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承包管理而放置在前揭工地之 華司葉片25串於上開時間失竊,嗣後在「晉昇資源回收場」 尋獲,已遭變賣金額1240元乙節,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7、28、68、70、105 頁),另有華司葉片照片



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見真卷第41、29頁) ,是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拿去回收場變賣, 被告曾經在5 月3 日6 時20分到過回收場變賣C 型鐵檔,而 在5 月12日8 時49分到現場變賣華司葉片,因為之前有留下 資料,所以在這個欄位繼續填寫資料,賣了200 公斤,單價 是6.2 元,共1240元,這些資料是我先生張廷綦跟據被告提 供的行照登記,並由被告簽名確認‧‧乙○○當場從行李箱 搬出來賣,我有親眼看到‧‧我原本以為所賣的物件是一樣 ,所以沒有再註記,後來告訴人來現場看到,他告訴我說那 叫華司葉片,所以我才寫上「華司」二字‧‧從被告車的後 車廂搬下來‧‧我5 月12日8 時多沒有收到鐵材,唯一收到 的就是被告拿來賣的,且那些東西就是告訴人遭竊‧‧5 月 3 日我在場,所以我知道他就是那時來的人‧‧沒有讓他再 重複簽名,但表上有確認他所賣鐵材的重量與單價等語(見 偵卷第69、105 、106 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86至頁),並證稱:整個過程我都在場‧‧那個小小 塊,它的一串一串‧‧因為那個有資料,寫也是一樣。他們 寫字我也對不到‧‧5 月12日老闆(張廷綦)不在‧‧因為 他剛賣沒多久,老闆(丙○○)就來了‧‧兩個不一樣‧‧ 5 月3 日他來賣,老闆登記他不肯,那天他賣得是好鐵,老 闆說你不肯登記我會叫警察來,他才拿車子的行照,給老闆 登記,我才知道他‧‧對他特別有印象‧‧(你確定他載來 賣的東西就是後來有一個老闆,帶著警察去找的那個東西嗎 ?)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93、94、98、100 頁) ,稽其所述,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參之證人甲○○於 偵審中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 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
2、再觀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偵卷 第39頁、第155 至163 頁),其中一欄記載被告於5 月3 日 06時20分、5 月12日08時49分,分別出售C 型鐵檔、華司, 暨被告之姓名、車號、地址及物品之重量、金額等情,核與 證人甲○○所證內容相符;又證人甲○○係越南籍人士,聽 懂中文,看不太懂中文字,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 頁),是證人甲○○見被告於5 月3 日後約1 週即來販售物 品,因時間相近,又係同一人,物品均為鐵材類,前曾發生 登記爭議,故印象深刻,但因中文書寫能力不佳,基於方便 ,遂將5 月12日變賣物品之情形紀錄在5 月3 日之欄位,衡



情,尚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無違;況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 甲○○當時有將其變賣情形寫在同一欄位(見偵卷第104 頁 ),可見,證人甲○○記載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變賣物品 之時間、金額、數量等情與事實並無出入;至「華司」二字 固係其事後依告訴人之說明而填寫,然細繹該二字之筆畫、 字義,相較鐵材之簡寫「鉄」字更為複雜、難懂,故證人甲 ○○當時未予填寫,僅係一時之便,並無悖於常情,是上開 證據亦足以佐證證人甲○○之證述,足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至資源回收場時失竊物品已在該處,且其撿拾 者為短螺桿、短螺帽,並提出照片說明為憑乙節(見偵卷第 81至89頁)。惟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49至 53頁),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車停放 竊盜現場,於同日2 時38分許,進入上開工地,於同日2 時 50分許駕車離開,證人丙○○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發現失 竊,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變賣,未幾,告訴人即在上 開資源回收場尋獲(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華司葉片遭竊、 發現與變賣之情節,與被告駕車行徑之時間、地點及前往變 賣等過程,二者時序相連緊接,互相吻合;佐以被告係案發 當日第一位至該回收場販售鐵材類之人,業據證人甲○○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而案發當日第二件鐵材類收購 係「12時15分」,案發日前最近1 次交易,則係5 月10日之 「機車」收購,有上開登記表可考(見偵卷第159 、161 頁 ),交互比對後可知,無論在本件竊案發生當時或該日之前 ,本件華司葉片應無可能已出現在前揭資源回收場內,是被 告於竊取上開華司葉片後前往變賣等情,應甚明確。再者, 被告固提出照片表示係其當日所撿拾之短螺桿,然拍攝之內 容係放置在一只袋內之短螺桿放大照片,衡情,撿拾物品變 賣者,一般於撿拾後即將之出售得款,甚少拍照留存,縱有 存證之必要,亦應將所撿拾物品之時、地,全部全貌一併拍 攝始有實益,被告卻僅拍攝一部,且照片上並未顯示拍攝日 期,照片內復無其他景象可供佐證,本件實難單憑前揭照片 即遽認該照片內之物品即為被告在失竊現場所撿拾者,故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至被告又辯稱證人甲○○與其曾因機車變賣不成有過節,而 挾怨報復云云(見偵卷第170 頁)。然依證人甲○○證稱: 被告前曾欲變賣機車,要求老闆前往載運,嗣因被告無法提 供相關證件而未收購,但老闆及證人甲○○均未因此與被告 發生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衡情,被告機車變賣 不成,僅係回收場之該筆交易無法完成,證人甲○○不至於 因此誣陷被告使其自己陷於偽證罪之風險;況資源回收場僅



係收購物品之第三人,一般鐵材類並無證件可供查詢,則於 販售者填寫相關資料後,形式上無特別可疑之處,即予收購 ,事後若另有其人對回收場所收購物品主張權利時,衡情, 據實說明即可,實無推諉他人之必要,故被告此節所辯,亦 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31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秩序;考量其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 成被害人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 新台幣(下同)2 萬多元,家裡尚有罹患精神分裂症的太太 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華司葉片25串,經變 賣至上開晉昇資源回收場得款1240元,嗣後經被害人以上開 金額買回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68 頁),是被告變賣上開華司葉片25串之金額1240元所得之金 額,屬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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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