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2號
MLDM,107,易,142,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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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徐莉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勝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勝澄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8 時許,在友人劉佳惠位在苗 栗縣○○市○○路0 號3 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佳惠,並與劉佳惠拉扯、推擠,致 劉佳惠受有左臉頰挫傷疼痛、右前臂及右手腕開放性傷口( 3x0.2公分)共3處及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劉佳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徐勝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 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上述證據外,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32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劉佳惠 ,我去的是3 月16日云云(見本院卷第31 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惠於偵訊中證稱:2 月26日被告有到我租 屋處,當時他有打我並發生拉扯,當時他進來說要抓姦,我 說你不是我老公憑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6 年2 月26日8 時許,被告有到我頭份市○



○路0 號3 樓住處,那時我正在睡覺,他一開始敲門,我以 為是大樓管理員兩夫妻其中一人來敲我門,結果我門一打開 ,他就說要抓姦,我說你不是我老公憑什麼,他就一個巴掌 打過來,還要拿拐杖敲我頭,我要搶他拐杖,他就一直把我 往裡面推,害我去撞到床角,我右手腕有撕裂傷,腰椎會疼 痛,左臉頰也有受傷,我馬上打110 報警,到場處理員警是 王鼎軒,當時原本我說不要告,但他叫我先去驗傷,我大約 是當天9 時30分去為恭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 53、54頁);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王鼎軒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6 年2 月26日至頭份市○○路 0 號3 樓執行勤務,當時是110 勤務中心轉報,內容為有入 侵入住宅案件,我到場時被告及被害人都在場,到場時,被 害人有表示她被打,我看屋內有點凌亂,當時被害人說不要 提告,我還是請她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證人 劉佳惠王鼎軒對於當日發生過程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此 外,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劉佳惠,故被告 上開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承認我有打她 一巴掌,當時我進到她的租屋處,本來想要去抱我們一起養 的小狗,但是她不給抱,並把小狗踢開,我就很生氣,我想 說她租屋處的電視、音響是我從家裡載過去給她的,我不想 讓她那麼好過,所以我就拿拐杖去敲電視和音響,她見我敲 東西,就上來搶我拐杖,爭搶過程,她的臉靠近我時,我順 勢打她左臉頰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偵訊中 則供稱:2 月26日我有去告訴人租屋處,當時有跟她發生拉 扯,她有搶我拐杖等語(見偵卷第48頁),顯見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述情節與告訴人所述案發情形大致相符,其於本 院審理辯稱案發當日未到告訴人租屋處一節,所辯實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遇事 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無視社會法秩序 之規範,行為均有不當,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無業、靠女兒撫養及國民年金為生、智識程度國小畢業、 中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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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