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3號
MLDM,107,撤緩,1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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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
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9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誠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 、第4 款、第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高誠華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確定, 有本院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 年4 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陳報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戶籍 地而改至苗栗縣○○市○○路000 ○0 號5 樓居所,經檢 察官准許後,即未於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參加 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又自106 年4 月18 日起即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嗣經苗栗地檢署函請警方 協尋,受刑人始於106 年9 月25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接受查訪,惟其後經苗栗地檢署多次對受刑 人之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傳喚及書面告誡,受刑人仍未依 函告日期向觀護人報到,有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申請書、居所證明書、切結書、苗栗地檢署



函文、送達證書及社區監控訪查紀錄表等文書在卷可參。 復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前往受刑人另告知之現居址(即本 件被害人之住所)訪查,被害人表示,受刑人現未居住於 該處,且行蹤不明,有臺灣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訪視報告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且情節確實重大, 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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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