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彬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
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彬興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1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郭彬興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以不起訴 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於107 年3 月 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12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二)扣案被告所有之1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所自承(107 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第24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聲請人漏未引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為聲請依據,固有未恰,然本 院並不受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指明。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