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684號、第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廖明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4 列「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 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7毫克及0.89毫克,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4號
第2765號
被 告 廖明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星前有5 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第5 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明星於107 年5 月14日9 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縣○ ○鄉○○村○○○000 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 苗栗縣三灣鄉台3 線與苗18線路口,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 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三、廖明星復於107 年5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後 庄里某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同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 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路00號前,因轉彎未 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3時37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2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多次 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