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15號
MLDM,107,交易,215,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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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8 行之「酒後隨即駕駛」應更正為 「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第11、12行之「測得賴文進 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 日下午5 時24分許,測得賴文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賴文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進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9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7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起 至下午4 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燦昇釣蝦場」內飲 用啤酒1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迨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同市○○○路00 0 號前時,因臉部泛紅疑似酒駕遭員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賴文進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DC-0347 )、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單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請審酌本案已是第4 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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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