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75號
MLDM,107,交易,175,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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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德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德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9 列「王玟慧」更正為「 王彣慧」;證據名稱增列「和解書2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傅德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德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 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悟,於107 年4 月6 日14時許至18時許,在苗栗 縣南庄鄉田美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傅德田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 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不慎撞及路旁王玟慧、吳宜 東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查獲欲逃至友人李旺潮小吃店之傅德田,並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德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玟慧吳宜東、李旺潮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可據,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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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