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6號
MLDM,106,訴,236,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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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古秀梅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彭喜專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喜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古榮華彭喜專均為計程車司機,其等於民國105 年8 月27 日下午8 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銅鑼火車站 前,因故發生糾紛,古榮華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 手拍擊彭喜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蓋,致 鈑金凹陷,喪失美觀之效用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彭喜專。 其後彭喜專下車找古榮華理論,雙方進而發生爭執,古榮華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彭喜專則於客 觀上能預見互毆過程中,易傷及他人身體重要部位,致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惟主觀上未預見此情, 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互相拉扯毆打,致彭喜專 受有左胸壁挫傷、右前臂及左腳多處挫傷、會厭及喉部瘀血 紅腫之傷害,與配戴之眼鏡破裂及領帶拉鍊故障,均喪失效 用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彭喜專古榮華則受有左側膝蓋骨 骨折、頸椎骨折、頸脊髓損傷之傷害,並致四肢癱瘓,而達 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彭喜專古榮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古榮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 彭喜專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



),則該陳述對被告彭喜專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彭喜專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第41頁、第135 頁反面),另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亦經被告古榮華及辯 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 52頁反面至第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古榮華毀損引擎蓋部分
訊據被告古榮華固坦承有拍擊告訴人彭喜專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 行,辯稱:沒有用力拍打,應該不會造成凹陷云云(見本院 卷第52頁至同頁反面、第58頁)。經查:
㈠被告古榮華與告訴人彭喜專均為計程車司機,其等於105 年 8 月27日下午8 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銅鑼 火車站前,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古榮華而有以手拍擊告訴人 彭喜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蓋乙節,業據 被告古榮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同頁反面、第53頁 反面、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喜專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509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7 頁反面;本院卷第183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即勘驗光碟紀錄、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80頁、第110 頁、第19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古榮華拍擊告訴人彭喜專上開車輛引擎蓋後,有致鈑金 凹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喜專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 :伊車輛的引擎蓋被古榮華敲擊造成鈑金凹陷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且上開車輛引擎蓋鈑



金確有凹陷之情,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 再證人黃祺幃於警詢及審理中皆證稱:伊當時在火車站前等 人,係坐在沒開窗的車內,有聽到後方傳來拍打引擎蓋的聲 音,之後轉頭看,距離伊大約3 到5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5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74 頁、第176 頁反面、第180 頁 反面)。觀諸證人黃祺幃於密閉車內空間,仍可聽聞自車外 遠處傳來之引擎蓋拍打聲之情狀,顯見被告古榮華斯時拍擊 之力道甚猛,衡情應當足致非厚之引擎蓋鈑金凹陷之結果。 是證人即告訴人彭喜專上開證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古榮華辯稱:沒 有用力拍打,應該不會造成凹陷云云,要無可採。 ㈢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開車輛引擎蓋鈑金確有凹陷乙節,有前揭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顯已喪失美觀之效用,應屬損壞無訛。 是被告古榮華辯稱:引擎蓋鈑金凹陷不會造成引擎零件失其 效用,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 自無足採。準此,被告古榮華確有此部分毀損引擎蓋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古榮華傷害及毀損眼鏡、領帶部分,與被告彭喜專傷害 致人重傷部分
訊據被告古榮華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彭喜專互相拉扯毆打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彭喜專開車撞 擊伊後,伊起身與他理論,之後他先動手,伊為了阻止他才 發生拉扯,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云云(見 本院卷第34頁至同頁反面、第52頁至同頁反面、第58頁反面 至第59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反面);被告彭喜專固坦承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古榮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辯稱:是古榮華先動手,伊反擊是為了要讓他不 要繼續打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且他 的四肢癱瘓與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是僵直性脊椎炎之病 史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第12 4 頁至第126 頁、第136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 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喜專於警詢中證稱:古榮華捶伊車頭後,伊



下車找他理論,他就徒手打過來,伊有以手回擋他,之後雙 方開始拉扯,拉扯之間他曾跌倒在地,但隨即伊等又繼續拉 扯,他有抓伊領帶,讓伊快無法呼吸,後來伊等雙雙倒地, 他還是不停踢擊伊,伊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右前臂及左腳 多處挫傷、會厭及喉部瘀血紅腫的傷害,眼鏡也被打破,領 帶則被拉壞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伊看到古榮華以手捶伊車子的引擎蓋後立即下車,他就 出拳打過來,伊回擋他後,伊等開始拉扯,拉扯之間伊有踹 他一腳,因此雙雙跌倒在地,但隨即伊等又一直拉扯,他還 抓住伊的領帶,後來伊等跌至花圃,他仍猛踢伊等語(見偵 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嗣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古榮華當 天拉扯的情形,如法院勘驗的一樣(詳下述),造成伊眼鏡 鏡片破掉、鏡框扭曲,領帶也因拉扯導致拉鏈卡死,無法修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6 頁)。足見告訴人 彭喜專就其與被告古榮華間曾發生互相拉扯毆打,被告古榮 華而有傷害及毀損犯行乙節,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無 扞格齟齬之處,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告訴人彭喜專於 案發後驗傷結果確受有左胸壁挫傷、右前臂及左腳多處挫傷 、會厭及喉部瘀血紅腫之傷害,其配戴之眼鏡及領帶則確有 破裂等損壞之情,有大千綜合醫院105 年8 月27日、9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24頁至第25頁)。勾稽上開傷勢、受傷部位及物品損壞 情形,核與告訴人彭喜專證述其等間曾互相拉扯毆打之情節 相合,益徵其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榮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彭喜專確有因 爭執而相互拉扯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與證人黃 祺幃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伊聽到伊車輛後方傳來拍打引 擎蓋的聲響後,回頭就看到2 名計程車司機有發生扭打等語 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81 頁),足見其等上開證述,皆非子虛杜撰。 ㈢經本院勘驗銅鑼火車站前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⒈下午8 時38分58秒至39分4 秒:被告彭喜專下車,被告古榮 華、彭喜專均趨前走至被告彭喜專車輛前保險桿右前方,雙 發看似發生爭執。
⒉下午8 時39分5 秒至8 秒:被告古榮華在被告彭喜專車輛右 前輪處旁蹲下,被告彭喜專趨前,被告古榮華起身後面向被 告彭喜專,並伸手向被告彭喜專
⒊下午8 時39分9 秒至23秒:被告彭喜專推開被告古榮華,被 告古榮華再伸手揮向被告彭喜專,之後雙方發生扭打拉扯( 被告彭喜專前進、被告古榮華後退)。




⒋下午8 時39分24秒至25秒:被告彭喜專在路緣將被告古榮華 推倒。
⒌下午8 時39分27秒至32秒:被告古榮華起身後,雙方繼續扭 打拉扯。
⒍下午8 時39分33秒至34秒:被告彭喜專出腳踢被告古榮華, 雙方分別向後倒地。
⒎下午8 時39分38秒至54秒:兩人起身後,被告彭喜專走向被 告古榮華,雙方繼續扭打拉扯。
⒏下午8 時40分7 秒至14秒:雙方繼續扭打拉扯,先被告古榮 華前進、被告彭喜專後退,再被告彭喜專前進、被告古榮華 後退,之後雙方扭打至鏡頭拍攝範圍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即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第82頁至第 102 頁)。顯見被告彭喜專確有下車找被告古榮華理論,雙 方進而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毆打之情。準此,被告古榮華 此部分傷害及毀損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古榮 華確有因與被告彭喜專互相拉扯毆打,而受有左側膝蓋骨骨 折、頸椎骨折、頸脊髓損傷之傷害,並致四肢癱瘓乙節,有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 年9 月1 日一般診斷書 、同院106 年3 月29日(106 )童醫字第0396號函暨病歷資 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89頁至第143 頁)。復依卷 附大千醫院106 年3 月27日(106 )千醫字第10603059號函 暨病歷資料所示:古榮華經住院5 個月後,四肢癱瘓未見恢 復,且恢復之機會不高,應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 見偵卷第72頁至第88頁),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106 年12月26日童醫字第1060001789號函所示:古榮華所 受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成因,係外傷所致,與僵直性脊 椎炎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認告訴人古榮華因 被告彭喜專傷害犯行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致四肢癱瘓,而已 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程度,屬重傷者無訛;且被告彭喜專 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古榮華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告彭喜專辯稱:古榮華之四肢癱瘓 係因其僵直性脊椎炎病史所致,並聲請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云云,顯無足採。
㈤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



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喜專行為時主觀上雖無使告 訴人古榮華受重傷之故意,惟於互毆扭打過程中,易傷及他 人身體重要部位,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此係一般人皆所知悉且客觀上能預見之事。故被告彭喜專 因其傷害行為致生告訴人古榮華重傷害結果,自應承擔加重 結果犯之責任,至為灼然。
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彭喜專於被告古榮華拍擊車輛引擎蓋後,有前駛其車 輛,而站在車輛右前方之被告古榮華則有後退多步乙節,固 有上開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未見 該車有何撞擊被告古榮華之舉,被告古榮華亦未有因似受撞 擊而倒地之情。復證人黃祺幃於警詢中證稱:站在車輛右前 的男子沒有被撞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告訴人彭 喜專有無欲開車撞擊被告古榮華之不法侵害,自有可疑。況 縱有此不法侵害,告訴人彭喜專嗣已下車與被告古榮華發生 爭執,亦有上開勘驗光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 ,足見不法侵害顯已過去。又觀諸上開勘驗光碟紀錄所示客 觀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告訴人彭喜專下車與 被告古榮華發生爭執後,係被告古榮華先予出手,顯與其辯 稱:是彭喜專先動手云云不合。是被告古榮華辯稱:所為符 合正當防衛云云,自難憑採。
⒉至告訴人古榮華於朝被告彭喜專出手後,此不法侵害顯已過 去,其後被告彭喜專與告訴人古榮華陷入彼此間互相拉扯毆 打,且雙方均有倒地後再度繼續互相拉扯毆打、你來我往、 無分軒輊之情境,有上開勘驗光碟紀錄附卷可佐,顯屬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彭喜專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彭喜專辯稱:所為符合正 當防衛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彭喜專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古榮華以 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彭喜專身體及毀損其眼鏡、領帶,而同時



觸犯傷害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 (毀損引擎蓋部分)及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被告古榮華率爾先以拍擊方式毀損他人之物,減損告 訴人彭喜專車輛引擎蓋美觀之效用,復其等進而貿然互相拉 扯毆打,致彼此成傷,且告訴人古榮華因而受有四肢癱瘓之 重傷害,告訴人彭喜專之眼鏡及領帶亦已毀損,對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 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傷勢、糾紛之肇 因,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古榮華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尚有身心障礙補貼之生活狀況,被告彭喜專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 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其等以告訴人身分表示 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 0 頁、第19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古 榮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肆、本案原定於107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爰延展至翌(12)日下午4 時宣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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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