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雄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5055號、106 年度偵字第70、16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朱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朱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朱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劉明龍、劉士華共2 人,共計2 次。
二、吳朱雄與劉美容(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至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 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吳家榮、劉士華、朱榮豐共3 人,共 計5 次。
三、吳朱雄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朱榮豐 共1 人,共計1 次。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劉美容之自白書,均為被告吳朱雄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傳聞法則例外之 適用,是同案被告劉美容之自白書,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 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 諱(見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 頁數),核與同案被告劉美容、證人劉明龍、劉士華、吳家 榮、朱榮豐共5 人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參見附表一、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參以我國查緝販賣 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 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成不變,販賣 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 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 被告與證人劉明龍、劉士華、吳家榮、朱榮豐共4 人並非至 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 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伊係賺自己吸食的量而已(見本院卷第185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主張同案被告劉美容於105 年12月24日書寫之自白書 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104 頁)係偽造之私文 書,請求調查該紙自白書之形式真正性乙節,核與本院前揭 認定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乙節並無關聯,爰 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是否有相關人士涉犯偽造文 書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復按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 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販賣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 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 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7 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美容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共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81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1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①至③案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 稱甲案),④至⑤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⑥至⑦經桃園地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 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100 年4 月15日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丙案接 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爰就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 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 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 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 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 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張森淼、紀淑惠,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節,有苗栗分局106 年1 月8 日員警之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7 年3 月31日員警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 、143 至144 頁)。至被告 於本院中表示:新竹市警方係因伊供出張森淼之住處及車牌 號碼才能查獲張森淼毒品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182 頁反面至183 頁),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請庭上審酌是否可以減刑,若沒有符合相關減刑要件,請審 酌犯後態度,依照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186 頁反面),然仍無足影響本院認定偵查機關終未查獲張森淼
、紀淑慧係本案之毒品來源且具關聯性之部分,是被告與辯 護人執此為辯,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 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惟按:法律之 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刑法第11條 ),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並無關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 事法亦未就供出來源之部分定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就 附表二犯行,縱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惟既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7 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情形。至附表二 之犯行,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僅為2 月有期徒刑, 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之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有 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而轉讓第 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或貪圖可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 利。其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 利益,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上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3 、4 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 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略謂:「一、為因應中華 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 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等旨,再參 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見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則回歸刑法規定。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同案被告劉美容所申請,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犯附表一 編號3 至7 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扣案電話是劉 美容申請,伊本身有用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並有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間責任共通原則,在被 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7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行動 電話固為被告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所用之聯絡 工具,然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同案被告劉美容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均不在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四、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 示。上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至7 部分,依被告供述:交易 所得款項均由劉美容收走(見105 偵5055卷第43頁反面、本 院卷第107 、185 頁)及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雖分別經 證人朱榮豐、吳家榮證稱已給付款項等語,然既經同案被告 劉美容分別供稱:未收到款項或僅收到部分款項等語(見10 5 偵5055卷第89頁反面、71頁、90頁反面),本件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就各該次販毒所得與同案被告劉美容朋分,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7 犯行,均尚 無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以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美容共同基於意圖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2日 上午10時47分許,先由被告駕車載同案被告劉美容至邱寬誌 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106 室之租屋處,再由劉美容
以1,000 元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寬誌,惟邱寬誌迄 今均未支付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邱寬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5 至6 列所載)、同案被告劉美容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寬誌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 毒品給邱寬誌,當天伊會載劉美容過去邱寬誌居處,係劉美 容說要上去跟邱寬誌拿打火機,沒有說到毒品的事情,伊沒 有在現場,劉美容是回到車上後才跟伊說她有拿1 包毒品給 邱寬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180 頁反面)。經查 ,證人邱寬誌於警詢中即僅證稱:伊施用毒品的來源係跟劉 美容購買,105 年9 月22日的電話結束後約30分鐘,是劉美 容到伊的租屋處當面交給伊1 包約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價值約1,000 元,當時現場沒有別人等語(見106 偵70卷第 193 頁反面、195 頁反面至196 頁),其後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當天伊打電話給劉美容想約她出來,但劉美容說還不能
出來,伊就先去工作,後來劉美容打電話給伊說她跟被告已 經到了,伊就從上班地點回到租屋處,跟被告、劉美容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劉美容交給伊的等語(見他 卷第260 頁反面),足見證人邱寬誌就其交易之對象係劉美 容1 人抑或劉美容與吳朱雄共2 人乙節,其於警詢之證述及 偵訊之結證已先後不一,即非無疑;證人邱寬誌嗣後又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住在2 樓,當天約見面就是要交易 毒品,伊不知道劉美容當天怎麼過來伊租屋處交易毒品,只 有劉美容一個人上來找伊而已,伊沒有問劉美容是怎麼來的 ,伊當時大概和劉美容交易了10分鐘,因為除了交易毒品外 ,伊那時有在玩娃娃機,有說要送劉美容打火機。伊在偵訊 時會說伊是向被告、劉美容買,是因為有時候伊打電話給劉 美容時,是被告接電話,伊認為被告與劉美容平常都是在一 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174 頁反面、179 頁) ,更見證人邱寬誌於偵查中之證述,實難採信。參以同案被 告劉美容於警詢中本僅供稱:105 年9 月中旬傍晚16時許, 伊有和被告開車去邱寬誌家玩,邱寬誌問伊有沒有毒品可以 給他,伊就給他1 包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並未以電話聯繫, 是臨時的等語(見105 偵5055卷第71頁反面),可見同案被 告劉美容所自白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寬誌之犯行 ,且該次轉讓毒品犯行並未事先以電話聯繫乙節,亦與證人 邱寬誌證述渠等係先以電話聯繫見面乙節不符,則同案被告 劉美容之上開自白內容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稱105 年9 月22 日10時47分許通話後之販賣毒品犯行,即非無疑。又同案被 告劉美容嗣於偵訊中供述:(問:邱寬誌稱於105.9.22日10 時47分有打電話給劉美容要購買安非他命,劉美容在11時15 分回電稱你們已經到達,邱寬誌就前去交易,當時以1,000 元向劉美容購買一包安非他命」)邱寬誌知道伊有甲基安非 他命,就叫伊先讓給他,但伊都沒有跟他要錢。邱寬誌喜歡 玩夾娃娃機,當時伊有在收集打火機,邱寬誌有說夾到要送 伊幾個等語(見105 偵5055卷第122 頁至反面),可見同案 被告劉美容與證人邱寬誌除交易毒品外,亦有因打火機一事 接觸,則在證人邱寬誌所為證述相異且互為矛盾之情況下, 觀諸公訴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當中(見106 偵70卷第48、19 5 頁反面),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劉美容前往約 定地點與證人邱寬誌見面,尚不足使一般人對於前開證人邱 寬誌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情節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自亦不足作為證人邱寬誌前開偵查中證述之補 強證據。卷內既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寬誌之積極證據,即無由認定被告有該
部分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劉美容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邱寬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吳朱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號│ 販賣過程 │ │ │
├─┼────┬───────┼────────────────┼─────────┤
│1 │劉明龍 │於105年4月26日│1.被告吳朱雄之偵訊自白(105偵505│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
│即│ │0時至1時許,在│ 5卷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本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苗栗縣公館鄉中│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刑參年拾月。 │
│訴│ │義村6鄰中義135│ 106 頁反面、133頁反面至134頁反│ │
│書│ │號吳朱雄住處 │ 面、第183頁反面)。 │ │
│犯├────┴───────┤2.證人劉明龍之偵訊結證(他卷第14│ │
│罪│吳朱雄以其使用之門號0954│ 頁至反面)。 │ │
│事│023605號行動電話,與劉明│ │ │
│實│龍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絡交易│ │ │
│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 │
│一│宜,嗣由吳朱雄於上列所示│ │ │
│㈠│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5 公│ │ │
│ │克、價值新臺幣(下同)3,│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 │ │
│ │場交付與劉明龍,劉明龍因│ │ │
│ │未帶錢尚積欠價款,因而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既遂。 │ │ │
├─┼────┬───────┼────────────────┼─────────┤
│2 │劉士華 │於105年7月10日│1.被告之警詢自白(105偵5055卷第2│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
│即│ │20時許,在苗栗│ 5頁至反面)、偵訊自白(105偵50│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縣頭份市建國路│ 55卷第44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訴│ │麥當勞旁之便利│ 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書│ │商店前 │ 至107頁、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犯├────┴───────┤ 、第183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罪│吳朱雄以其使用之門號0954│2.證人劉士華之警詢證述(他卷第23│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事│023605號行動電話,與劉士│ 7頁至238頁反面)、偵訊結證(他│價額。 │
│實│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卷第257頁反面至258頁)。 │ │
│欄│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 │
│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 訊監察譯文 │ │
│㈡│由吳朱雄於上列所示時間、│ 【105.7.10下午03:03:38】 │ │
│ │地點將重量約0.5公克、價 │ (他卷第243頁反面至244頁)。 │ │
│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當場交付與劉士華,並收受│ 閱查詢單(他卷第240頁)。 │ │
│ │劉士華給付之價金,因而販│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閱查詢單(105偵5055卷第30頁) │ │
│ │既遂。 │ 。 │ │
│ │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劉│ │
│ │ │ 士華指認吳朱雄(他卷第245 頁至│ │
│ │ │ 反面)。 │ │
├─┼────┬───────┼────────────────┼─────────┤
│3 │吳家榮 │105年5月29日17│1.被告之警詢自白(105偵5055 卷第│吳朱雄共同販賣第二│
│即│ │時16分許(起訴│ 25頁反面至26頁)、偵訊自白(10│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 │書誤載為17時許│ 5偵5055卷第44、45頁)、本院準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訴│ │),桃園市平鎮│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07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書│ │區雙福路二段2 │ 頁至反面、133 頁反面至134 頁反│電話(含門號095402│
│犯│ │號福明宮前 │ 面、第184 頁)。 │3605號SIM 卡壹張)│
│罪├────┴───────┤2.證人吳家榮之警詢證述(他卷第17│壹支沒收。 │
│事│吳朱雄以其使用之門號0954│ 8頁至180頁)、偵訊結證(他卷第│ │
│實│023605號行動電話,與吳家│ 207頁)。 │ │
│欄│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同案被告劉美容之警詢供述(105 │ │
│三│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偵5055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偵│ │
│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 訊供述(105偵5055卷第89至90頁 │ │
│ │由吳朱雄搭載劉美容前往,│ 反面)。 │ │
│ │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由│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 │
│ │劉美容將重量約0.5公克、 │ 訊監察譯文 │ │
│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105.5.29下午05:04:34】 │ │
│ │命1包當場交付與吳家榮, │ 【105.5.29下午05:14:22】 │ │
│ │並收受吳家榮給付之價金,│ (他卷第169頁)。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非他命既遂。 │ 閱查詢單(105偵5055卷第30頁) │ │
│ │ │ 。 │ │
│ │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吳│ │
│ │ │ 家榮指認吳朱雄(他卷第172至173│ │
│ │ │ 頁)。 │ │
├─┼────┬───────┼────────────────┼─────────┤
│4 │劉士華 │於105年6月3日 │1.被告之警詢自白(105偵5055卷第 │吳朱雄共同販賣第二│
│即│ │20時40分許,在│ 24頁至反面)、偵訊自白(105 偵│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 │苗栗縣竹南鎮龍│ 5055卷第44、45頁)、本院準備程│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訴│ │山路一段167號 │ 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書│ │全家便利商店竹│ 面、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第18│電話(含門號095402│
│犯│ │南龍鳳店 │ 4頁 )。 │3605號SIM 卡壹張)│
│罪├────┴───────┤2.證人劉士華之警詢證述(他卷第23│壹支沒收。 │
│事│吳朱雄、劉美容以其等使用│ 7至238頁反面)、偵訊結證(他卷│ │
│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257頁反面)。 │ │
│欄│話,與劉士華持用之門號09│3.同案被告劉美容之警詢供述(105 │ │
│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偵5055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偵│ │
│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訊供述(105偵5055卷第90頁至反 │ │
│ │命事宜,嗣由吳朱雄搭載劉│ 面)。 │ │
│ │美容前往,於上列所示時間│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 │
│ │、地點,由劉美容將重量約│ 訊監察譯文 │ │
│ │0.5公克、價值500元之甲基│ 【105.6.3下午07:53: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