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2號
MLDM,106,訴,142,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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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883號、105 年度偵字第4670號、106 年度偵字
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秀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手機(廠牌型號 :HTC 820 ,插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使用) 為毒品交易聯絡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4 、 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對價、 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 人。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3 、6 、7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3 、6 、7 所示之人。嗣警依法對其持用之上開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9 時10分許對陳秀珍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A1、劉正富潘賜安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陳秀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A1、劉正富於警詢分別證稱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潘賜安證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A1稱不復記憶,證人劉



正富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潘賜安則證稱係與被告 合資購買毒品,是其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已有不同 。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詢問係經員警依法詢問且提示相關通 聯譯文予其等觀看,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 ,員警並於詢畢使其等確認筆錄無誤始簽名捺印,亦無證據 顯示詢問者係以不正方法為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 當取證之情形;且其等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誣 陷的動機存在;參以其等上開警詢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久遠而遺忘 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依其等警詢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等綜合觀察,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 證人A1、劉正富潘賜安之警詢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於偵 查中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證人A1、劉正富潘賜安之警詢證述(前已論述具有證據 能力之理由)外,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附表編號3 、6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我是跟A1合資購買,我沒有 賣給A2,我是請A2安非他命,是劉正富賣毒品給我,我是幫 豆朝福劉正富買毒品,潘賜安部分是我與他一起去吳文新 家附近買的,後來我們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至26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3、6、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1.附表編號3 、6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26頁正面),核與證人潘 鍵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 321 號卷【下稱他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108 至117 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34 、136 頁,105 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29、82、84、8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係以毒品抵付油資之交易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鍵宏。惟查,證人潘鍵宏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6 月10日20時30分左右提供1 包安非 他命給我施用,是因為我載她去三灣,回程時他知道我有在 施用,她就拿1 包給我,我沒向她要,我開車載她,她會幫 我加油,當天沒加油,她給我1 包安非他命,如果她不幫我 加油,我不會載她等語(見他卷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5 年6 月10日當天我載被告去三灣,沒跟被告說要 多少錢,她說會幫我加油,後來被告有幫我加油,當天我有 主動跟被告要毒品,量沒有很多,大概只有2 、3 口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依據證人潘鍵宏上開證述內容 ,其為被告提供之前述勞務,事先並未經雙方約定報酬數額 ,被告係於事後返家才請證人潘鍵宏施用毒品,此為一般人 為答謝友人提供搭載便車所常見,故被告是否確有從中「牟 利」之意圖?客觀上非無疑問。檢察官就此既未為進一步之 舉證,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應認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非基 於圖利之本意,而僅該當轉讓行為,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為 本院所不採。
3.證人潘賜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5 年6 月27日20時30分許 ,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和被告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當時是被 告拿出安非他命來,我看見就從她手上接過吸食器來吸食, 安非他命、吸食器是被告提供,不用錢等語(見106 年度偵 字第25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潘賜安所述在附表編號7 時地,在我房間內,我們2 人一同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都是我提供等情, 都是屬實,當時他看見我在吸食安非他命,就出手把吸食器 拿過去吸食,我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偵卷二第7 頁反面、 第8 頁),故被告附表編號7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亦堪認定 。
4.證人潘賜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5 年6 月27日這次,我 是跟被告一起去頭份電動遊藝場合資買毒品,是跟一個叫小 愛女子買的,1 人出新臺幣(下同)500 元,總共1,000 元



,警察恐嚇我,說沒有供出來要被關幾年,我就隨便交一個 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2 頁),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這次我是跟吳文新買2,000 元,跟潘賜安一起 去吳文新家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被告與證人 潘賜安對於合資購買之來源、金額供述均不相符,顯見被告 所辯合資購買一節,應係臨訟杜撰,尚難採信。 5.辯護人雖指證人潘賜安係遭員警恫嚇,惟證人潘賜安所述除 有上揭不可信情形外,一般常人通常不會為了隨便向警方交 代毒品來源,而供稱毒品來源係與自己關係至為親近之女友 ,故證人潘賜安所述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1、2、4 、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編號1部分:
①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5 年5 月14日18時51分57秒通 話完畢後,約19時許,我騎機車到被告家購買500 元1 小包 安非他命;5 月18日10時50分8 秒通話完畢後,11時許,我 騎機車到被告家向她買500 元1 小包的安非他命;6 月1 日 18時55分10秒通話完畢後,約19時許,我騎機車到被告家向 她買500 元1 小包安非他命;6 月27日11時17分6 秒該通簡 訊之後,當天我不確定是幾點,被告騎機車到我家,我向她 購買500 元1 小包的安非他命(見他卷第73、74頁);於偵 訊中證稱:第1 次在今年5 月14日19時許,我到被告家向她 買500 元;第2 次是105 年5 月18日11時,也是到被告家向 她買500 元;第3 次是105 年6 月1 日19時到被告家買500 元;第4 次是105 年6 月27日11時30分,被告到我家賣1 包 500 元給我;第5 次是105 年7 月20幾號19時,陳秀珍到我 家賣我1,000 元安非他命,我都是用我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 的電話0000000000聯絡,有時打電話、有時傳LINE聯絡;LI NE翻拍畫面(見他卷第76至78頁),內容是我第5 次向被告 買安非他命之聯絡內容等語(見他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跟被告買過好像2 、3 次,時間太久了,我有一 點遺忘,我之前作證時有講過跟被告買了共5 次的安非他命 ,我現在對於很多細節已不確定,我之前回警察、檢察官的 問題沒有說謊,也沒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49頁)。 ②觀諸證人A1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經檢警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及LINE翻拍畫面後,已明確表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 時地,有分別向被告購買5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復有通訊 監察譯文、LINE翻拍畫面各1 份,及證人A1騎乘機車至被告 住處之照片6 張、被告騎乘機車至證人A1住處之照片4 張在 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至20、53至55、58至62頁,他卷第10 3 至108 、120 至122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



認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5 年5 月14日、105 年5 月18日 及105 年6 月1 日交付毒品予證人A1(見本院卷第24頁,僅 辯稱係與證人A1合資購買),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5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③至證人A1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託被告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惟證人A1亦供稱: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買, 也不知道她買500 元可以拿到多少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顯見證人A1對於被告購買之細節均不清楚,若被 告與證人A1間並非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共同合資購買毒 品,依事理常情,證人A1當於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 ,以免被告無端涉訟,然其既未如此為之,竟遲至本院審理 中始翻異前詞而為此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核與常理不符 ,堪認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顯較為可信。是證 人A1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異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係迴護被 告之證述,要無足採。
2.編號2部分:
證人A2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買過1 次安非他命,在7 月 中旬,詳細時間如我警詢所述,是在獅潭鄉山區的路上,我 跟被告買1 公克1,0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9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地點是在 去年7 月中的晚上,當時約在苗栗到獅潭那裡的山區道路, 當時兩人互相騎機車上去,是電話先約好,我買1 包1,000 元,直接拿現金給她,我說託她買汽水是指安非他命,這次 是我主動聯絡被告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01 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66頁,他卷第89、126 頁),故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3.編號4部分:
①證人劉正富於105 年8 月29日警詢證稱:我向被告買過2 次 安非他命,1 次是約在菜園,另1 次我忘記了,經我看譯文 內容,在105 年5 月15日9 時0 分31秒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0 時許,我有騎機車到被告住處後方菜園找被告,向被告買1, 000 元安非他命1 小包(約1 公克),當場1 手交錢1 手交 毒品,另於105 年6 月1 日16時44分21秒該通電話結束約10 分鐘內,我騎機車到被告住處內,購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 1 小包(約1 公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下 稱偵卷三】第7 、11頁);於105 年9 月1 日偵訊中證稱: 我8 月29日警詢所述實在,8 月5 日警詢所述沒向被告買毒 品是因為我怕有刑責,我先後向她買過2 次,時間記不清楚 ,如警詢所述是以電話和她聯絡後,到約定地點向她買毒品



,105 年5 月15日9 時0 分31秒、9 時49分37秒、105 年6 月1 日16時44分21秒的監聽譯文都是我和被告聯絡購買毒品 的通話,5 月15日10時20分左右在被告家旁菜園買1,000 元 1 包安非他命,6 月1 日17時左右在被告家向她買1,000 元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三第30頁)。
②觀諸證人劉正富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經檢警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後,已明確表示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有向 被告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至28、98至101 頁,偵卷三第15至18 頁,55頁,他卷第103 至108 頁),故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 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③證人劉正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8 月29日筆錄是警察叫我 去配合做的,警察不是逼我,是去我家帶我去,叫我配合做 筆錄,105 年5 月15日這次被告是裝綠豆湯叫我下去拿,10 5 年6 月1 日這次,我是幫潘志隆拿1,000 元還她,順便幫 被告買飲料、煙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至58頁)。惟證人 劉正富對於員警及檢察官所提示之各次譯文,不但清楚回答 有無交易、交易方式為何,倘其於警詢中有為員警脅迫致為 不實指述一情,何以於偵訊中未告知檢察官(105 年9 月1 日偵訊距離105 年8 月29日警詢已經過2 日,且其非因拘束 人身自由到案),甚且於偵查中在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 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販賣 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況證人劉正富並未指出承辦員警有何 具體之恐嚇或脅迫等情事,參以證人劉正富當時與被告係朋 友、鄰居關係,素無仇恨過節(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當 無可能故意誣指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重罪。是以,證人劉正 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尚無可採,而難以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證人劉正富係誣陷被告一節,亦難憑 採。
4.編號5部分:
①證人豆朝福於偵訊中證稱:我在5 月10日23時50分許,在被 告家向她買1 包1,000 元安非他命,我事先以電話和被告持 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當天我是開F2-5430 號車過去被告 家等語(見偵卷一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 5 年5 月10日晚上,有打電話給被告,到被告家後有拿1,00 0 元現金給被告,她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是開車到被 告家,她當場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沒有說要去找哪個藥頭調 貨,我買完在被告家留到隔天早上才走,因為那天下大雨借 住被告家一個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126 頁 反面、128 頁)。




②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 參(見偵卷一第24、114 、117 頁,偵卷三第35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交付毒品給證人豆朝福(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故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堪認定。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A1所述 ,就被告105 年5 月18日及7 月25日2 次部分,被告至多僅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罪嫌,其餘3 次證 人A1已不復記憶;證人A2認被告所販賣之物不是安非他命, 且對於106 年10月31日證述係開車向被告買毒,與偵訊中證 述係騎車一節不符,並以書信向法院陳報其審理中證述不實 ;證人豆朝福就105 年5 月10日當日至被告住處係一人獨自 前往或與女友一同前去前後供述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231 頁)。惟查:
①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隔本案交易時日已久,對於交易 毒品之次數已不復記憶,惟證人A1證述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及相關照片佐證,應以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較 為可採。尚難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記憶有所模糊,而認其 先前證述不可採信。
②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證稱被告賣的不是安非他命(見本 院卷第99頁正面),至於證人A2究係騎車或開車實非本案之 重點(被告係辯稱與證人A1見面並請其施用毒品),且其於 開庭後始具狀陳述與被告無買賣關係,係因刑警要求其指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其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時均未 就警察有何脅迫之情為任何之陳述,故證人A1事後所陳,顯 係為修補與被告之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③證人豆朝福係證稱與其女友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但其女友並 未看到交易過程(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故證人豆朝福 所述應無前後不一之情事。
6.此外,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4至39頁),並有HTC 820 手機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 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 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即證人 潘鍵宏潘賜安,分別為78、72年次男子(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117 頁反面),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罰。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附表編號3 、6 、7 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容屬誤會,已如前述,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又 被告上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 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至其就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法規競合關 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26 頁反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 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 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文新吳文新於105 年 5 月17日下午10時1 分許、105 年5 月26日下午8 時35分許 、105 年6 月11日下午9 時42分許,分別販賣3,000 元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一節,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與A1合資向吳文新購買毒品,都是當天回來之後立刻 轉交給A1,我沒有在105 年7 月11日晚上8 時22分許,拿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給A2,也沒有在105 年5 月15日、6 月1 日 分別拿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給劉正富,105 年5 月10日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豆朝福的來源是劉正富給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 頁),故吳文新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被告刑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或轉讓,竟貪圖可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A1、 A2、劉正富豆朝福4 人,復無償轉讓予潘鍵宏潘賜安2 人,被告所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 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 賣及轉讓之數量、各次販賣之所得多寡,犯罪後原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附表編號3 、6 所示犯行之態度,及 配合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文新(不構成法定減刑事由), 暨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併考量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打零工為業、日收入一千餘元、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已離婚、有慢性氣喘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於2 個月 內,分別犯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轉讓禁藥犯行等情



,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 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用以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過程 中聯繫毒品交易、轉讓禁藥之扣案手機1 支(廠牌型號:HT C 82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 得即各次已收取之價金(計7,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買受人│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1 │秘密證│105 年5 月│苗栗縣獅潭鄉│陳秀珍以其所有之│陳秀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人A1 │14日19時許│百壽村8 鄰百│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
│ │ │ │壽18之2 號 │號行動電話與A1聯│(HTC 820 ,含門號00000000│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97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地點,販賣5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包予A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105 年5 月│同上 │陳秀珍以其所有之│陳秀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8日11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
│ │ │ │ │號行動電話與A1聯│(HTC 820 ,含門號00000000│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97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地點,販賣5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包予A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105 年6 月│同上 │陳秀珍以其所有之│陳秀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 日19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
│ │ │ │ │號行動電話與A1聯│(HTC 820 ,含門號00000000│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97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地點,販賣5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包予A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105 年6 月│A1住處 │陳秀珍以其所有之│陳秀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7日11時17│ │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A1聯│(HTC 820 ,含門號00000000│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97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地點,販賣5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包予A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105 年7 月│A1住處 │陳秀珍以其所有之│陳秀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5日19時23│ │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A1聯│(HTC 820 ,含門號00000000│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97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地點,販賣1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包予A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秘密證│105 年7 月│A2住處附近之│陳秀珍以其所有之│陳秀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人A2 │11日20時22│獅潭山區某處│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A2聯│(HTC 820 ,含門號00000000│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97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地點,販賣1,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包予A2。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潘鍵宏│105 年6 月│苗栗縣獅潭鄉│陳秀珍以其所有之│陳秀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10日22時許│百壽村8 鄰百│門號0000000000號│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 │壽18之2 號 │號行動電話與潘鍵│刑參月。扣案之手機(HTC 82│
│ │ │ │ │宏聯絡後,由潘鍵│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宏搭載陳秀珍至苗│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栗縣三灣鄉後返回│ │
│ │ │ │ │陳秀珍住處後,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潘鍵宏。 │ │
├──┼───┼─────┼──────┼────────┼─────────────┤
│4 │劉正富│105 年5 月│苗栗縣獅潭鄉│陳秀珍以其所有之│陳秀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5日10時許│百壽村8 鄰百│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
│ │ │ │壽18之2 號後│號行動電話與劉正│(HTC 820 ,含門號00000000│
│ │ │ │方菜園 │富聯絡後,於左列│97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時間、地點,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1,000 元甲基安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他命1 包予劉正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105 年6 月│苗栗縣獅潭鄉│陳秀珍以其所有之│陳秀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 日16時54│百壽村8 鄰百│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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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