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26號
MLDM,106,易,1026,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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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邱玟棋
      余文武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19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53號、106 年度偵字第5104號)及追加起
訴(106 偵緝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玟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文武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春光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徐仁豪邱玟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徐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邱 玟棋,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22時許,前往苗栗縣銅鑼鄉中 隆四路旁,由徐仁豪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邱玟棋在 旁把風之方式,竊取杜建明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徐仁豪邱進堯(通緝中)、余文武黃春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3 日凌 晨4 時許,由徐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 載邱進堯余文武黃春光,前往苗栗縣○○鄉○○村○○ ○號陳清宗所有居住之建築物,先由黃春光自該建物後方窗 戶攀爬入內開啟前門之方式侵入該建築物,而共同竊取屋內 木桌1 張、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翌日(4 日),徐仁豪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余



文武,本擬將所竊得木桌載運至雲林縣變賣,中途因車輛過 熱,僅能先將桌子載運至不知前情之友人蘇子富位在臺中市 霧峰區北豐路住處暫放。經警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 ,並在蘇子富住處查獲前揭木桌,而查悉上情。三、徐仁豪邱進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7 月5 日凌晨5 時許,由徐仁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邱進堯,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 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 支(未扣案),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處理廠前道路 ,鋸倒竊取公司所有龍柏樹1 棵得手。嗣經警獲報,並通知 徐仁豪邱進堯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杜建明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件檢察官原起 訴被告徐仁豪邱進堯余文武共同對陳清宗為事實欄二之 加重竊盜犯行,嗣於107 年1 月24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 訴被告黃春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 條規定 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徐仁豪邱玟棋余文武黃春光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106 年度易字第102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35 頁 ,107 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01 頁),應 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豪邱玟棋余文武黃春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5 、179 、180 、336 至339 、344 、345 、348 頁,



本院卷二第55、102 至105 、110 、111 、114 頁,106 年 度偵字第48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0、41頁,106 年度偵 字第485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8至56、60至63、89、90、 97、98、104 頁,106 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23、24、42、43、47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卷第15 頁),核與同案被告邱進堯、證人陳天機陳清宗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及證人蘇子富杜建明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一第26至29、45至47頁,偵卷二第57至59、64至70 、100 至102 頁,偵卷三第25至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扣押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 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6,偵卷二第72至76、 83至87、108 、109 頁,偵卷三第28、29、32至35頁)。足 認被告徐仁豪邱玟棋余文武黃春光4 人之自白與上開 犯罪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仁豪邱玟棋余文武黃春光4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仁豪邱玟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徐仁豪余文武黃春光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 結夥3 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徐仁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徐仁豪邱玟棋就事實欄 一之竊盜犯行,被告徐仁豪余文武黃春光邱進堯就事 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徐仁豪邱進堯就事實欄三 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玟棋前於101 、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24號、101 年度易字第462 號、101 年 度易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7 月、 7 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04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春光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24



7 號、102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 、5 月、3 月、9 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仁豪邱玟棋余文武黃春光均有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其等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 人等財產受有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4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徐仁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從事園藝業、月收入2 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 扶養4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邱玟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 事建材行、月收入3 萬餘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余文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 業為粗工、月收入2 萬元至3 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須 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70餘歲之雙親之生活狀況,被告 黃春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1 萬元至2 萬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仁豪邱玟棋所犯事實欄一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徐仁豪於3 日內犯下同為竊盜種類之罪名,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徐仁豪竊取事實欄一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及 竊取事實欄三之鋸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 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徐仁豪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及事實欄 二所竊得之木桌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杜建明、被害 人陳清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卷二第76頁、偵卷 三第28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5,000 元),係被告徐仁豪余文武黃春光等人為事實欄二犯罪 所得之物,而依被告黃春光於偵訊中證稱:是余文武破壞監 視器材,也是由他拿走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卷 第16頁),故該監視器應屬被告余文武所支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余文武所犯該罪 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徐仁豪所竊龍柏樹1 棵,所為其與共同被告邱進堯犯 罪所得,被告徐仁豪供稱分得3 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 反面),自應依此實際分配情形,對被告徐仁豪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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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