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 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違反職場倫理為由,予上訴人大過 乙次之懲戒;旋又於同年七月二日以不服職務指令為由,再記上訴人乙 次大過,並於同日以核計二大過逕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七 月六日即行文向勞工保險局辦理上訴人退保之申請,被上訴人上開密集 之處分方式,未予上訴人適當之申訴途逕,其解僱之意甚堅,上訴人既 不得不停止勞務之提供,兩造之僱傭關係事實上已行終止。 (二)上訴人係因職務中手部及腳部受傷,當時尚在治療中,無法上下攀爬承 負較重之事物,每需請假醫治,且因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上訴人至斗六上 班,上訴人因居住、交通因素無法配合,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以下犯上 」或「未盡職責」。是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理由,解釋上應屬於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上訴人 仍發給上訴人「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工資補償」共三十二 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
(三)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及(74)台內勞字第三三 九一三九號函所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 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由勞雇號方 自行協商約定外,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依循下列原則辦理 ,即1、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能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而本件被上訴人 處理上訴人調職乙事,並未循上列原則辦理,爰詳列如下: 1、系爭職務調動有違勞動契約,且非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上所必需。 A、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初應徵被上訴人公司電工維修乙職時,被 上訴人公司於台中地區僅設有二家門市,即美村店及文心店,因而
兩造在當時言明維修責任區為上開二家門市。嗣被上訴人雖在台中 地區陸續設立分店,最多時達十一家,惟電工員額從未增加,仍由 上訴人一人負責台中地區全數分店之水電維修,例假日及夜間每需 配合臨時性加班,上訴人始終盡力完成任務,未對工作量遽增有何 微詞。
B、在被上訴人未增聘水電維修人員之前,上訴人對於各分店水電之 例行與機動性維修,實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上所不可或缺,否則被 上訴人勢必因各別雇工增加經營成本,或臨時覓工困難而緩不濟急 。本件爭執發生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被上訴人係臨時斥令 上訴人隔日即七月一日調職至雲林斗六店上班,並未告知調動工作 之內,亦未向上訴人表明係臨時性支援或長期性異動。 C、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發布之記過人事令後,始 知調動至斗六店係為配合監工,並非上訴人原先所悉或被上人曾予 告知,是原審起訴狀所載「實無再要求原告赴斗六店配合監工」等 語,應予說明。
D、縱使調動之工作性質確如上訴人所述且為上訴人事前所悉,然衡 量台中、雲林兩地,分店之多寡、事務之繁簡、電工人員之編制等 情,參以被上訴人台北母公司已派專員至斗六監工,無論被上訴人 係蓄意以調職達成解僱上訴人之目的抑或配合監工為真,均將造成 台中地區營業不便及斗六分店員額過剩,殊非經營所必要。 2、調動後之工作非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 A、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被上訴人東山店加班途中,騎 乘機車不慎受傷,受傷期間上訴人持續於「英吉醫院」與「天心 中醫院」進行內服外敷之治療,是被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必將使 上訴人進行數次之治療中輟,或因調動而需至斗六就近治療,延 冗痊癒之時間。
B、又倘被上訴人對系爭調動配合監工,係基於業務上需要,而非嗣 後托詞,則上訴人本身僅具水電方面之技能,其他改裝工程所涉 及之木工、泥作、電信、空調等相關項目,既非上訴人之專長, 如何對施工不良處適時提出糾正指導,足見被上訴人是項調動係 逞一時之意氣。
3、系爭調動屬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且被上訴人亦未予必要之協助。 台中市與雲林縣斗六市兩地間往返時間約二至三小時,如當日來回 ,除因在途期間相對增加工時外,長期以往,交通費用不貲。如上 訴人駐留該地,生活不便,且住宿費用亦構成上訴人之負擔。被上 訴人突兀告知調職,未酌給上訴人準備期間,況且在地點、工時、 職務為不利上訴人之變更下,未給予交通膳宿之適切協助,亦未對 上訴人說明目前斗六店施工進度與應行注意事項。 (四)上訴人因公受傷,受傷期間體力所及上訴人均儘量完成各分店之維修工 作,而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非但不能體恤員工因公受傷及工作負荷,屢
次刁難上訴人基於勞工請假規則應有之病假權利,旋未經溝通,即宣布 調動上訴人職務,繼而在上訴人訝異不願接受時,當眾以「三字經」辱 罵上訴人,上訴人經此責罵始回以「不信你那一套」,衡諸人之常情尚 無過當之處。被上訴人竟指上訴人「行為粗暴,侮辱長官」有違職場倫 理,並藉此事件連續記上訴人大過二次,予以解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乙紙、診斷証 明書二紙及傳真請假資料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執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 之理由解釋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而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及施行 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工資補償費 云云。惟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 ,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 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 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 神,勞工應不得拒絕。
(二)上訴人為連鎖超市,店面分散於大台中(台中縣市)及雲林地區,為擴 展業務需要,就人力資源調度方面常有兩地相互支援情事,尤以新店開 幕期間,被上訴人員幾乎全部支援以便儘速進入狀況,順利經營。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一員,原就有承公司之業務需要,奉派工作之職責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公司斗六店改裝重 修期間,所需水電工程均發包外人承作,然需負責監工,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前已有關係企業之台北松青超市派電工李炯昭至斗六店現場監工 ,因工作量大仍需一人分擔監工之責,被上訴人公司乃要求上訴人自七 月一日至七月十六日前往斗六店支援水電工程監工,乃上訴人竟拒不前 往,稱只負責美村店及文心店(八十四年已關閉)水電,並對其直屬主 管即營業部經理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大聲呵斥稱:「不信你那一套」 隨即不假曠職調頭離去。對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隨即召開人評 會以上訴人之行為具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四項「 行為粗暴,侮辱長官,情節重大」情事為由,予以記大過一次並公布。 另上訴人自六月三十日曠職,七月一日亦未上班,對上訴人之擅離職務 ,不服從主管分派工作指示,情節重大,亦於七月二日召開人評會後記 大過一次並公布,累積已記大過二次,被上訴人公司乃依工作規則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及同項第 七款一年內記二大過事由,不經預告逕予解僱。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因臨時業務需要對上訴人所為短期(二週)業 務調動之情事知之甚稔,此可由其起訴狀中載明「被告公司斗六店改裝 重修,既已由台北母公司(味全公司)指派專員現場監工;衡情台中地 區僅有原告一人擔任電工,實無再要求原告赴斗六店配合監工之必要」 可資證明。且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及業務部經理於原審亦證稱已明白向上 訴人說明係短期,且配合監工,施工完成即返回台中。該配合水電監工 之工作無庸上訴人親自施作,只要切實監督承包廠商之施工品質即可, 該 工作為上訴人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任 何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依前揭函示,上訴人 應不得拒絕,乃上訴人竟以只負責台中地區工作及車禍受傷、居住交通 因素無法配合等細故,拒不赴任並對直屬主管出言呵斥,致被上訴人為 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職場倫理,乃依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變更勞動條件不利於上訴人,未給予交通膳宿之適切 協助,甚至未對上訴人說明斗六店施工進度與應行注意事項云云,與事 實不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職員已明白向上訴人說明係短期調動,且 配合監工,無庸上訴人親自施作,乃被上訴人竟以只負責台中地區水電 維修,拒不前往。對於上訴人陳稱工作地點只限台中地區,根本無法證 明,益證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去斗六店支援監工工作,係屬事實。 (五)依上訴人所提診斷書所載,其受傷情形為「右手腕、右足踝、頸部挫傷 、血腫」,明顯非嚴重傷害,而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受傷後即休假 四天,並於其後連續自五月二十八日下午起休假五天至六月一日,六月 份並於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日至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 六、二十七日休假或請病假,總計自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三十日,上訴 人請假或休假達十六天半,足可充分治療養傷,而觀上訴人之工作內容 又大多是換燈管、安定器、拉電線、裝開關等無須耗損大量體力之輕便 工作,焉可能會傷勢惡化?連上訴人就診之天心中醫醫院亦出具說明書 說明「病患甲○○在本院治療期間,因工作需要,受傷之部分無法獲得 充分之休息,故其改善情形較為緩慢,尚不致於惡化」。以上訴人自受 傷後休假期間之長,其所受之挫傷、血腫等經正常治療,定獲改善而無 惡化之可能。到斗六監工期間亦可繼續治療,乃上訴人竟又以會治療中 斷,延宕痊癒等詞,拒不服從短期配合監工之職務調動,實無理由。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不假曠職迄七月二日合計三天而為被上訴人 以累積記大過二次解僱。雖上訴人辯稱有用傳真向公司請假,亦有於七 月二日去美村店修電燈、安定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根本未曾收到上 訴人所稱請假傳真函,抑有進者,依被上訴人公司請假管理辦法規定請 假應於請假單內遽明請假事由,請病假若連續三天以上者需附繳醫師診 斷證明,並無准許以傳真函請假之規定,上訴人以傳真函請假,本即不 合請假辦法,且請假需填具請假單送請主管核准,焉有不管主管核准與 否,以傳真函即逕自不用上班,自行請假之理?顯見上訴人稱有請假云
云,不僅不符規定亦不符事理。至於被上訴人七月二日至美村店換燈管 ,因上訴人自六月三十日下午即未打卡上班曠職三日,七月二日為被上 訴人解僱,然美村店店長尚不知上情,配合上訴人要求出具證明,亦無 解於其被解僱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援住宿轉帳傳票、憑証報支粘貼單各 一紙、已退房帳報表十一紙、請假管理辦法一紙。丙、本院依職權向天心中醫醫院查詢上訴人之受傷及復原狀況。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初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其 所聯鎖經營台中市各生鮮超市之電工維修乙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騎乘 機車不慎滑倒,致上訴人右手腕、右腳踝及頸部等多處挫傷血腫。上訴人於同年 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以便前往進行傷後復健,惟被上訴人並未准許 ,並於六月三十日告知上訴人,於七月一日即須調至雲林斗六店上班,上訴人對 於工作地點之調動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明正竟大聲斥喝上訴人「幹! 不管什麼理由,明天你就去斗六上班」,上訴人始回以「不信你那一套」,被上 訴人嗣後竟持此理由以上訴人以下犯上,嚴重影響公司職場倫理,將上訴人記大 過乙次。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日又以上訴人未同意至斗六店上班,以上訴人不 服從公司主管指示,在斗六店改裝期間,未盡協助斗六店工程監督之責,將上訴 人再記大過乙次,並以依被上訴人人事規章解僱辦法中之規定,一年內記滿二大 過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資遣費。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先辱 罵上訴人,上訴人始回「不信你這一套」,並無違反職場倫理;再被上訴人公司 斗六店改裝重修,既已由台北母公司指派專員現場監工,而台中地區僅有上訴人 擔任電工,實無再要求上訴人至斗六店配合監工之必要。上訴人既不願調動工作 環境,被上訴人自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給予資遣費,而非以巧立名目之方式規避 資遣費給付。被上訴人以核計二大過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既不得不停止勞務之 提供,兩造之僱傭關係事實上已行終止。另上訴人係因職務中手部及腳部受傷, 當時尚在治療中,無法上下攀爬承負較重之事物,每需請假醫治,且因被上訴人 公司指派上訴人至斗六上班,上訴人因居住、交通因素無法配合,絕非被上訴人 所稱「以下犯上」或「未盡職責」。是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理由,解釋上應屬 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此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預告 工資」四萬零三百三十七元(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六年九個月,被上訴人應 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三百三十七元(39800+39800+ 40800+40544+40544+40544=242032,242032÷6=40337),「資遣費」二十七萬 二千二百三十七元(40337× (6+9/12) =272275)及「特休工資補償」一萬六千 一百四十元(40337÷30=1345,1345×12=16140),共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二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一員,原就有承公司之業務需要,奉派工作 之職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公司斗六店改裝重修 期間,所需水電工程均發包外人承作,然需負責監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已
有關係企業之台北松青超市派電工李炯昭至斗六店現場監工,因工作量大仍需一 人分擔監工之責,被上訴人公司乃要求上訴人自七月一日至七月十六日前往斗六 店支援水電工程監工,乃上訴人竟拒不前往,稱只負責美村店及文心店(八十四 年已關閉)水電,並對其直屬主管即營業部經理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大聲呵斥 稱:「不信你那一套」隨即不假曠職調頭離去。對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 隨即召開人評會以上訴人之行為具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四 項「行為粗暴,侮辱長官,情節重大」情事為由,予以記大過一次並公布。另上 訴人自六月三十日曠職,七月一日亦未上班,對上訴人之擅離職務,不服從主管 分派工作指示,情節重大,亦於七月二日召開人評會後記大過一次並公布,累積 已記大過二次,被上訴人公司乃依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 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及同項第七款一年內記二大過事由,不經預告逕予 解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復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 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工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被上訴人自毋需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工資補償費用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
三、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不因 不合法之解僱而終止,因認僱傭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資遣費、預 告工資及特休工資償費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固非無見。四、惟本件僱傭契約業已終止,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公司指派上訴人至斗六上班,上訴人因居住、交通因素無法配合,竟遭被上訴人 解僱,被上訴人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將其解僱,是被上訴人仍應發給上訴人「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 休工資補償」等費用;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因上訴人累積已記大過二次,依被上訴 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及同項第七款一年內記二大過事由,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依此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毋需給付上述費用予上 訴人;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實為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究為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抑或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以及被上訴人所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是否合法?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對其直屬主管即營業部經理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 大聲呵斥稱:「不信你那一套」隨即不假曠職調頭離去。被上訴人公司召 開人評會以上訴人之行為具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四 項「行為粗暴,侮辱長官,情節重大」情事為由,予以記大過一次並公布 ;以及上訴人自六月三十日曠職,七月一日未上班,對上訴人之擅離職務 ,不服從主管分派工作指示,情節重大,亦於七月二日召開人評會後記大 過一次並公布,累積已記大過二次,而依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及同項第七款一年內記二大過 事由,不經預告逕予解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公司
人事令三紙、上訴人打卡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附卷可稽,上訴人 對此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仍主張係因其對於工作地點之調動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陳明正先大聲斥喝上訴人「幹!不管什麼理由,明天你就去斗六上班」, 上訴人始回以「不信你那一套」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明正到庭 否認;另據其時在場之李顯毅及陳南勳到庭均証稱,曾聽到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公司經理稱「不信你那一套」,惟未聽到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喝斥上訴 人「幹!不管什麼理由,明天你就去斗六上班」(均詳原審八十八年十月 四日言詞辯筆錄);上訴人復未舉証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公 司經理先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始回「不信你這一套」,並無違反職場倫理 云云,並不足採。
(三)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斗六店改裝重修,既已由台北母公司指派專員 現場監工,而台中地區僅有上訴人擔任電工,實無再要求上訴人至斗六店 配合監工之必要,且上訴人係因職務中手部及腳部受傷,當時尚在治療中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有以傳真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云云。然查,依被上 訴人公司請假管理辦法規定請假應於請假單內遽明請假事由,請病假若連 續三天以上者需附繳醫師診斷證明,並無准許以傳真函請假之規定,上訴 人以傳真函請假,本即不合請假辦法,且請假需填具請假單送請主管核准 ,上訴人亦未經主管核准,即以傳真函自行請假逕自不來上班?是上訴人 所稱有請假云云,尚難謂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 (四)又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變更勞動條件不利於上訴人,未給予交通膳宿 之適切協助,甚至未對上訴人說明斗六店施工進度與應行注意事項,上訴 人因居住、交通因素無法配合,始未能依被上訴人指派至斗六上班云云, 惟依証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李顯毅及業務部經理陳明正於原審均證稱已 明白向上訴人說明係短期,且係配合監工(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據證人劉淑玲、陳信宏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只要新店開張, 都會去支援,所有同仁都知道」,「住宿是公司安排,大家住一起,交通 公司有給油料費。公司有告知苗栗以南都有可能開店,有被告知可能會調 動」「當時即知工作地點不一定是台中」(詳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徵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給予交通膳宿之協助,及被上訴人 未說明係短期調動,且配合監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行為粗暴,侮辱長官,情節重大 」情事為由,予以記大過一次及「擅離職務,不服從主管分派工作指示, 情節重大」記大過一次,累積已記大過二次,乃依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及同項第七款一年內 記二大過事由,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應屬無誤。上訴人上訴猶認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將其解僱云云,自不可採。五、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 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其間工資及資遣費,本 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以僱傭契約未終止而駁回其訴,雖欠允 當,但其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結果既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仍應以上訴無理由。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許石慶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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