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方秀梅(即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方秀琴(即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方源明(即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方天明(即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千翔(即潘賢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
民緝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潘賢龍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國92年5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原以吳碧珠為原告,潘賢龍為被告,惟吳碧珠於訴 訟繫屬後97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秀梅、方秀琴、 方源明、方天明,被告潘賢龍於訴訟繫屬後99年12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林千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部分,因刑事被告潘賢龍遭通緝而暫 報結,嗣後緝獲後,受理之刑事庭法官漏未處理本件附民部 分,又因刑事告訴人及被告後相繼死亡,亦未有發覺,迄至 106年9月4日發現後始分案為106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並裁 定移送前來。茲因兩造當事人死亡後皆未有繼承人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本院為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乃於107年2月9 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方秀梅、方秀琴、方源明、方天明為 吳碧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林千翔為潘賢龍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林千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一造辯論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原告方天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較諸視為經合 法通知無故未到場共同原告與被告拒絕辯論,核其形式上係 屬有利於全體原告,並就其言詞辯論延續原當事人死亡前起 訴時之主張,認係有利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原告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潘賢龍於民國90年9月27日夜間11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號外空地,酒後與方瑾明發生口角爭執,因方瑾明 於言談間手部不慎揮打到潘賢龍女友謝湘琴臉部,潘賢龍大 怒,竟先以右手掌摑當時已有濃厚醉意之方瑾明右臉,旋再 反首掌摑方瑾明左臉,致方瑾明重心不穩向後退而碰撞路旁 之計程車後,不支跪下倒地,頭部右後枕部撞及地面。迄翌 日(28日)凌晨零時許,潘賢龍先行離去,方瑾明則由友人劉 敬華及謝湘琴扶入屋內地板上休息。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 時40分許,經屋主呂文金發現方瑾明業已因顱內出血而氣絕 死亡。原告吳碧珠為方瑾明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82,000元,有松成禮儀社之收據可證。 2.扶養費用:249,729元,原告為方瑾明之母,方瑾明死亡時 為4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民國9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原告吳碧珠為70歲,餘命為13.78年,又原告共育有6名 子女,同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故方瑾明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為六分之一,再依民國90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灣地區90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3.58人,最終消費支出係 6,730,886元等,認原告所得請求每年扶養費以183,763元計 算為適當,經再代入霍夫曼公式扣除13.78年間之利息,方 瑾明對吳碧珠扶養義務之金額為249,729元。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吳碧珠為方瑾明之母,含莘茹 苦將死者扶養長大,有能力反哺時,不料竟發生如此不幸, 白髮人送黑髮人,對原告情何以堪,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與折磨。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千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有訴外人呂文 金、劉敬華於於警詢時之陳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 醫所醫鑑字第1280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 上訴字第175號確定刑事判決及歷審刑事卷宗等可證,堪予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吳碧珠為被害人之母且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 求,准駁如下:
1.殯葬費用82,000元,有松成禮儀社之收據可證,核屬必要及 相當,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有所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請 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子女因交通事故死亡時, 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 償,依上揭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方瑾明死亡時年僅40歲(50年1 月27日出生),有扶養其母親之法定義務,其母吳碧珠為民 國00年0月0日生,90年9月間時為70歲,然原告就吳碧珠於 97年7月12日死亡前,有無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子女扶養 之事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之。故此部分請求乃無理 由。
3.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吳碧珠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求償120萬元之慰撫金為 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282,000元。
(三)被告林千翔為加害人潘賢龍之繼承人,依繼承之規定,自應 繼承潘賢龍之賠償義務。惟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
10日修正後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繼承人潘賢龍於99年12 月27日死亡,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就原告之請求, 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潘賢龍之遺產範圍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潘賢龍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282,000元,及自起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