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甘霖
被上訴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6 年度玉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 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 1 項規定),並增加聲明:被告應移除香爐。上訴人於原審 之答辯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興建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花蓮縣○○鎮○○里○○000○0 號、114之2號建物、雞舍、空地、車庫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並放置香爐,而系爭地上物及香爐占用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 不該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正當權源 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且移除香爐而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土地上所占用之地上物拆除 、香爐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三書狀所載。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陳述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四書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並 放置香爐,而系爭地上物及香爐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段圖 、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6 至14、104至113頁),並經原審 會同兩造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且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為憑(原審卷 95、97、98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及香爐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權源,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香爐移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 爭點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上訴人有無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現判斷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 辯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周圍土地乃徐紹章開墾,不料嗣被 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且國有財產局出售予台鳳公司,然 徐紹章不願領取台鳳公司之補償,繼續使用包括系爭土地在 內之周圍土地,後由上訴人以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清冊、收據、委託書, 並未能證明上訴人上開答辯之事實。況且,縱上訴人所辯屬 實,惟徐紹章於法律上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上 訴人亦不因此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又上訴人雖提出 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辯稱其上有記載系爭土地經拍賣後不 點交,故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是否點交乙 節顯與第三人占有執行標的物有無法律上權源乙事無涉(強 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 由。又上訴人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辯稱台鳳公司曾對上訴 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訴 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檢察官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 乃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所致,而非認定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551 號卷宗確認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自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權源。(三)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 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 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 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 77年8 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抵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 號解釋文參照)。又占有 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1.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2.使用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3.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 稱之耕地。4.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亦有明文。職故,倘若土地係不 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則當事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 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 之管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定有明文。又山坡 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 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 ,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11條亦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乃興建 建物、雞舍、空地、車庫並放置香爐,業如前述。可知,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顯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
(四)另系爭地上物之114之1號、114之2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故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 、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 為據綜合判斷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上訴人自85年8 月31 日起即遷入114之1號建物,以該屋為其戶籍址(見原審卷25 頁之戶籍謄本),且114之2號建物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見原審卷77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又上訴人自 承114之1號建物為其祭拜土地公及養雞之用,該屋為其所有 ,雞舍亦為其所有而作養雞使用,114之2號建物1 樓現由上 訴人居住使用,內有房間、廚房、廳堂,2 樓因尚未建築完 成而未使用,屋前並有車庫等情(見原審卷95頁之筆錄)。 可知,從上訴人自承之事實、房屋占用情形、戶籍設定、稅 籍資料及原審履勘現場時所見等情況綜合判斷,上訴人確實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亦不該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要件,則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移除香爐而返還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 示土地上所占用之地上物拆除、香爐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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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 │ 被告占用之地上物 │占用面積 │
│號│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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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花蓮縣玉里鎮│附圖C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 │525.91 │
│ │民南段1221-1│三民里三軒114之2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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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圖D屋前空地 │85.59 │
│ │ ├─────────────┼─────┤
│ │ │附圖E車庫 │33.96 │
│ │ ├─────────────┼─────┤
│ │ │附圖F車庫 │13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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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花蓮縣玉里鎮│附圖B雞舍 │18.57 │
│ │民南段122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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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花蓮縣玉里鎮│附圖A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 │86.06 │
│ │民南段1221-3│三民里三軒114之1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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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0○0號│
│ │ │建物前之香爐(如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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