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7號
HLDV,107,簡上,17,2018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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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廖于文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被上訴 人 楊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 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4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支票為支付證券,交付支票本質 上即如同給付現金。故被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時並無不能兌現或退票之情,視同已收受 現金,依本院之論述,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其向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支票 當時並無不能兌現或退票之情,被上訴人亦同意收受,衡酌 支票為支付工具,等同現金,若當初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取 得系爭支票作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對價,則何以被上訴人願意 收受系爭支票,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是以,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自始經兩造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同意收受視



同現金之支票),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遲未兌現,為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豈能事後將此不能兌現之風 險要求由上訴人承擔,致上訴人求償無門,就衡平法理而言 ,被上訴人應向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依 系爭支票債權關係求償,方為正辦。從而,本院判決自有適 用票據法第4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錯誤情形。 ㈡又本院以上訴人所簽立,真意不明、文句有疑、不符客觀真 實之單方契約擬稿(形式上名為「借貸契約」),貿然論斷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顯有認 事用法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誤事由。上開擬稿 載明約定利息為0,顯與一般民間消費借貸約定利息不同。 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依照借貸契約的違約 金是每月3分利,每月利息是7萬5千元,37萬5千元是5個月 利息」云云,被上訴人既自陳每月利息為75000元,上開契 約擬稿其約定利息為0,兩者不同,如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 簽立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借貸金錢,要屬不實。被上訴人主張 逾期違約金為每月7萬5千元,然上開契約擬稿係載明逾期後 違約金定為每萬元按日100元計算,亦即為每日25,000元, 兩者不同,顯見被上訴人片面提出該契約擬稿,無從證明簽 立本票之原因事實關係是為借款。且查,觀諸上開擬稿未有 被上訴人簽名,且書立之借款金額為2,500,000元,借貸期 間為104年4月13日至109年4月12日,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2,875,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0月31日均不相同,均得以明 證系爭本票與上開擬稿無涉。又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債權移轉 予被上訴人,其本質上為債權讓與,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作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對被上訴人而言,其 等同以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原先上訴人得以系爭支票兌現之金 錢債權,其本質上是為債務承擔。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之陳 稱並未有何矛盾之處,本院未予詳究乃驟然論斷,確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
㈢設如被上訴人所述,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發現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千陽公司無法兌現云云,洵此而論,何以被上訴人不立 即向上訴人換票?又何以被上訴人不先持千陽公司簽立之系 爭支票提示未果後,再向上訴人換回票據或向千陽公司主張 實體債權?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104年10月31日前上訴人得以受有清償乙節,為真實之 事實。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以「契約擬稿」(見第一審卷第8頁,查



該契約內容標題為「借貸契約」,下即稱系爭借貸契約書) 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借貸約定不同,故謂本院認 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為向上訴人借款認事用法 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即等同交付現金,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遲未兌 現,應不得將此支票事後無法兌現之風險要由上訴人承擔等 節,提起本件上訴,然本院係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借貸契約書為其所簽立等語(見一審卷第26頁),及該 借貸契約書之內容載明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04年4月13日,且 簽立本票1張等,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同,及被上訴人陳 稱因上訴人所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內容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 250萬元且親收點迄,但被上訴人根本未收到現金而拒絕簽 署等語,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於第一、 二審之前後陳述確實迥異等,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等節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稱 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即等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部 分,惟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支票到期後 千陽公司仍然沒有辦法支付該借款...,上訴人才會簽立系 爭本票,被上訴人才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40頁),且證人即千陽公司監察人王軍翔亦證稱:當時 我們有跟上訴人表示公司有問題,其他的沒有多說,當時上 訴人有表示他會將支票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1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早已明知千陽 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上訴人事後取得系爭支票後才自千陽 公司處知悉公司有問題而無法兌現等情,是上訴人既以「無 法兌現」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自難認其已為實際交付借款 款項,是上訴人此部主張,亦屬無理由。承上,上訴人既就 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核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第三審意旨,形 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但其上訴理由顯然 有誤,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礙難許可,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一: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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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
│ │ │ │ │ │(新臺幣)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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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耀東廖于文│104年4月13│104年10月 │2,875,000元 │No.297076 │104年11 │
│ │ │ │日 │31日 │ │ │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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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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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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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千陽建設│花蓮第二│104年4月10│2,500,000元 │AA0494530 │5228-2 │
│ │股份有限│信用合作│日 │ │ │ │
│ │公司 │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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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