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四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大城新墅特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該社區其中一戶,即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汴段一一九之二八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五O四二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二九 巷二O弄十五號四層樓房,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梁基財拍定,嗣梁 基財復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承受前揭房地 原所有權人楊賽花所欠繳管理費二萬七千八百元之義務,竟基於加重誹謗之故 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該社區管理室內白板上、原告所有上揭房地之門 首及管理委員會之函文中,指摘傳述原告欠繳管理費等文字,足使社區住戶之 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知共聞,致生原告之名譽遭貶損,爰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