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204號
債 權 人 許卉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陸啟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住「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0號14樓」,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廖翊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