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曾秋妹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蘭英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交
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蘭英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AJL- 779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富田一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富田一街與中正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曾秋妹騎乘車牌520-NE 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於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左上頷股骨折、右胸部 挫傷併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嗣於105年12月22日行 左上頷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 照護,於105年12月28日出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3元。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葉日昇診所 門診健保收據暨藥物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
2.看護費用:108,000元。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28
日為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子女田健雄、田金德、田秀蘭及田 美玉等四人24小時看護,每日約2,000元,計有11日,共計 22,000元。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4日為復健期間 ,由原告之子田金德照顧起居,每日約1,000元,計有86日, 共計86,000元。
3.交通費用:11,534元。上開費用為原告之子女自外地返家照 顧原告、陪原告至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105年12月18日至 28日為住院期間所花費之交通費用。其餘為出院後陪同原告 複診之交通費用)。
4.工作損失:120,000元。原告於事發之前於光復傳統市場販售 蔬果維生,按月至少有10,000元之獲利,自車禍發生起一年 均無法工作,故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20,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右 橈骨骨折、左上頷股骨折,右胸部挫傷併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且原告為70餘歲之人,年紀老邁,身體復原不易,又 受此醫院診療及復健之苦,故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
(三)原告雖為無照駕駛,此僅為行政管理之措施,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無肇事因素無關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553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單據影本為證 。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醫藥費用金額16,988元部分,逾5,815元之部分並 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金額總計應為5, 815元(312+280+100+240+240+871+1960+50+530+50+50+ 1032+50+5),其中就診日期105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28日 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之預收款10,715元,已由被告支付, 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費用 總清單為證。
2、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金額111,000元部分: ⑴被告目前得知原告之住院資料,僅得知原告於106年12月18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接受急診治療,後轉至門諾醫 院繼續治療,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5年12月18日 ,上揭診斷證明書之日期顯有違誤。
⑵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由急診入院至外科病房治療,於105年12月22日進行 左上頷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 需專人照護等,究竟原告住院幾天需有專人照顧,被告不得 而知,故無法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究竟所需為何?且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之單據,自不得為請求。
3、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支出部分,並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 內容,可分為計程車車資3,975元(1,200+1,200+235+116 5+175)、租車費用2,000(0000+600)、火車票費用及加油之 油費334元85+100+59+90),析述如下: ⑴其中有關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未舉證證明 其係是否因往返就診而搭乘計程車、究係由何人搭乘計程車 、其起訖之地點為何,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喪失行走之 能力及站行,衡諸常情,並無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況原告所 提出之單據於106年1月4日即有兩筆計程車資,單筆高達1,2 00元及1,165元,而單據中亦有175元之計程車費用,原告並 未說明上揭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自不 應予准許。
⑵有關租車費用部分:觀之上揭租車收據,皆係發生於105年 12月26日及106年1月6日,倘若原告須受他人照顧,是怎可 前往租車而有租車費用呢?又原告並未說明上揭租車費用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豈可僅以租車單據,即 向被告為所請求,自應不予准予。
⑶有關加油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加油費用,其中有105年12 月24日、12月26日及106年1月4日、1月6日、17日,揆諸前 項說明,原告並未說明加油費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 果關係,究竟係由何人使用該加油費用,自應舉證證明,顯 已逾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必要費用,自非民法第193條所 許。
⑷有關火車票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搭乘火車票之時間及地 點,皆為往返台北、花蓮等地,即可明確知悉並非係原告因 前往醫療院所返診所需支出的交通費用,自非民法第193條 所許,自當無理由。
4、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係自行在市場從事販賣疏果,惟經被告前往市場查證 ,並無此事,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證其說,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 。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逾2萬元之部分並無理由: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資力、加害程度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金額數額。被告自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原
告住院期間,僅有2日未至醫院探望,其餘原告住院期間, 被告皆親自至醫院探視原告,並添購住院所需之用品、水果 、營養品等,並已先行支付醫藥費用10,715元,被告並非無 意願與原告和解,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及範圍過高過 廣,而被告目前離婚,僅在市場販賣檳榔,月收入將近9,00 0元,實無力負擔高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僅准予賠償慰撫 金2萬元。
(二)被告雖經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認定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 原因,惟該鑑定報告亦說明原告無照駕駛,違反交通規定, 可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告亦 應負責而與有過失。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依應負擔 30%之責任。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獲得保險理賠金額32,580元此部分自應於原告所主張損害 金額扣除。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業已給付兩次2千 元給原告之女兒,請其代為轉交予原告,並且由上揭費用中 支付原告醫療費用所需,自應予以扣除,被告並非無誠意與 原告和解,因原告之家屬要求過高,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請 求之金額顯不相當。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使原 告得以受到較好之醫療照顧,因而表示原告可由臺北榮民總 醫院鳳林分院搭救護車至門諾醫院就診,而支出救護車護送 費2,750元,自應予以扣除。被告單親,一人依靠微薄薪水 生活,維持生活已顯困難,實無力負擔鉅額賠償。(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715元住院 費用總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 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護送 費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原交易第4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偵卷及警卷) 內現場圖、照片、勘驗現場路口錄影光碟筆錄、交通部公路 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門諾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予認定。被告違反汽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支道應禮讓幹道先行之注意義務,致未於系 爭事故路口先停等禮讓原告所駕機車通過,貿然直行前進, 其車前左側保險桿處撞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使原告車輛翻 覆而造成原告上述傷勢,顯有不法過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 無照駕駛應與有過失云云,則據刑事庭勘驗現場路口錄影光 碟之筆錄內容,並未發現原告通行系爭事故路口時有何違規
之行為,其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又綜合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內所述上開錄影光碟之情形,比對本院刑事 庭上項勘驗筆錄,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前,被告緩慢通過路 口時曾有一時暫停之動作,而在此之前被告因見原告車輛亦 有煞車之預防反應,惟被告短暫暫停後,未待原告通過路口 ,即又向前直行,原告則因見被告車輛有暫停而誤以為係禮 讓之動作,乃加速前進,嗣發現被告竟然又前進而未禮讓, 乃煞車停於路口中央遭被告車輛撞及而拖行翻覆,衡諸上情 ,有優先通行權一方之原告已盡力採行防撞措施,並無過失 可言,被告上述與有過失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述不法過失侵權行為造成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左上頷股骨 折、右胸部挫傷併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自得依上規定向 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損害賠償 金額請求之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健保 給付外之總自付金額為16,988元,惟其中因被告已預為墊付 10,715元,原告亦承認應予扣除,然兩造就扣除後之金額計 算有所出入,由於原告計算之金額依其算式顯然有誤,則應 以被告所計算之5,815元較符真實可採。
2.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係屬增加平時所無之生活費用支出之一 種,應以必要為前提。而所謂必要之判斷基準,有主、客觀 上不同的需求主張,通常係以有無「需專人看護」之醫囑為 客觀之認定標準,超出醫囑部分之需求存否,即應由請求之 一方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僅 表示因為需採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護,復審酌原告之外傷情形,其出院後之復原期間,尚 未因傷而造成行不便致喪失生活自理之能力。故關於看護費 用之請求,自應以其上述住院期間由子女看護之11日,以每 日2,000元計算,總金額22,000元係屬有據。至於原告出院 後因無醫囑可認其狀況不能自理生活,原告主張其子田金德 照顧起居,僅為主觀上認為有助原告生活上之便利,難認客 觀上有不可欠缺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 3.交通費用支出部分,據原告主張係為原告之子女自外地返家
照顧原告、陪原告至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然通常看護者於 看護其間已支領2,000元之看護費,即包括其至醫院從事看 護工作之交通費在內,不得另行請求。本件原告未能說明其 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外,何以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子女前來探 視或陪伴之交通費用,難認必要,此部分請求非可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民國33年次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已72年 歲,早已屆退休年齡,並無一般勞動力減損之問題。又其主 張於事發之前於光復傳統市場販售蔬果維生,每月至少有萬 元之獲利云云,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既經被告否認,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應認其此部分請求沒有事實之證明, 難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右橈骨骨折 、左上頷股骨折,右胸部挫傷併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 不爭之事實。爰審酌上述傷害之嚴重程度與其年齡的關係、 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金額,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27,815元 ,扣除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32,580元後,其尚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5,235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相 當擔保金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