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秀卿
被上訴人 胡木村
馮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玉原小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秀卿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馮愛貞與胡木村兩人 因損害賠償事件,簽立協議書及共同開立系爭本票共三張,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40,000元、30,0 00元,票載發票日係105年8月30日與協議書日期同,為利息 起算時間點,迄今已兩年多,尚未還錢,若被上訴人馮愛貞 未允諾於系爭本票上共同簽立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不會 答應與被上訴人二人和解,會堅持對被上訴人胡木村提起竊 盜及毀損之告訴。原審未依法判決被上訴人二人就上述債務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命分別賠償,與法不合,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同項第4款,本票由發票人簽名無條件擔任支 付。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上訴人壹 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須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馮愛貞則以:我寫連帶保證書的時候,上訴人的同 居人說,簽沒有關係,被上訴人胡木村即我兒子說他會負責 ,當初我不知道我簽了要負責。這個車子不是我損壞的。我 兒子要負責,我不願意當連帶保證人。並聲明:駁回上訴。三、被上訴人胡木村則以:我承認有欠這筆錢,也有賠償同意書 。我請求可以每期每個月付款,我下個月才開始工作,請求 可以每個月還1萬元。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二人共同簽發上述本票三張,有 本票影本在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自應就票載之 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揭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說明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 上述三張本票,一併就具有和解及保證性質之賠償同意書, 為其請求之依據,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乃同時主張三項請求 權為其基礎,而有選擇合併性質,應由法院擇其最有利之請 求權而為判決。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衍生之和解給付請求權僅被上訴 人胡木村一人負清償之責;保證契約部分,因未載明連帶之 意旨,亦應由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胡木村請求;本票之票據 債權請求權,則應由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連帶清償,較有 利於上訴人,且符合其原審起訴之聲明,自應擇依此票據請 求權為判決之基礎,而命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審漏 未就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為審酌即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即非適法。至於被上訴人馮愛貞主張其無意就胡木村之債 務負擔保證或連帶給付之責任云云,與其客觀上作成之書及 簽發票據之行為不符,又無其他事實得認其所為意思表示有 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其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 審判未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諭知由敗訴之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