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黎煥林
再審被告 沈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7年2月26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 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維持再審原告民國106年10月20日具狀之事實理由。 ㈡依訴狀抬頭的標的都有標明:「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幾號)民事毀損請求復原案判決駁回,因重要證物漏未 審酌,致有違誤,…」已經說明清清楚楚請求的主題,法院 判決則都以訴狀上的「有紀念性的圍牆新台幣(下同)參拾 萬元」把「有紀念性」拿掉和圍牆分開,其意義迥然不同, 致判決有違誤,請更正改判如再審訴之聲明。
㈢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第1頁所載:「被告毀 掉原告先父遺留下來,有紀念性的建築物圍牆參拾萬元。」 其參拾萬元所指是有紀念性的建築物圍牆,即人格權不適合 請求判決,但民事一審以參拾萬元折舊做判決,自始誤導下 ,二審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僅僅將該請求有紀念性的參拾 萬元部分刪除更正而已,又沒有增加,也沒有改變標的,而 保留請求恢復原狀,並非變更程序,無須折舊,「紀念性」 也不能折舊,無須再審被告同意,至於民事一審、二審及再 審均刪掉「有紀念性」以圍牆參拾萬元折舊作為標的而判決 ,自始已有所違誤,懇請改判如再審訴之聲明。 ㈣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其標的為: 「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毀損請求 復原案確定判決,因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款提起再審事。」該重
要證物漏未審酌即指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之事實 及理由二之述詞已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辦論庭上陳述(可查 證庭上錄音)及106年8月29日上訴陳報狀所載,但判決書上 未見審的,其判決顯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而鈞院107年2 月26日所作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載理由二:「本 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如判文所載...及㈡如判文所載.. .」, 兩段再審原告具狀之陳述,則以理由三:「三、次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論處,而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明文所定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故應以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多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論處才對。
㈤查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第2項第2款, 係依再審原告106年10月20日再審狀抄寫外,未見有作審酌 。按花蓮縣富里鄉市區地籍調查表,該中興段860地號土地 之界址,於76年3月5日經當時所有權人徐緞妹蓋章,認同依 現狀指界位置據以辦理測量,有玉里地政事務所調查員藍明 春、測量員林義修、主任雷福五蓋章註明:「本筆土地D- E 、E-F、F-G、G-A之界址原地籍線為直線,經76年3月5日雙 方土地所有權人至富里鄉公所協調成立,同意依現使用界重 指界,依現況指界位置據以辦理測量。」(如鈞院民事簡易 第二審卷宗第67頁所載),早在76年3月5日雙方土地所有權 人已協調成立,記載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㈥查再審原告在刑庭第一審最初於104年10月28日(案號104年 度易字第396號)當庭所呈附帶民事狀之證物三相片,右邊 兩張及左下方一張,三張一樣的相片裡,在相片上再審被告 所築新圍牆左邊的壕溝對照同狀證物二,該段857地號土地 上再審原告原有的舊圍牆及圍牆位置,以及舊圍牆被挖掉的 狀況,舊圍牆沒有超出自己該段857地號土地範圍侵入到860 地號土地上,不然的話,早在鄭明翔的阿嬤徐緞妹手裡就解 決了,不可能留到鄭明翔手裡才解決,而自己的圍牆當然可 以築入自己的屋簷內和房屋聯接,而再審被告所築新圍牆築 入再審原告的屋簷內和水泥屋相連,這部分懇請鈞院判令拆 除,而挖毀再審原告圍牆請判令恢復原狀。
㈦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指摘舊有圖牆不屬再審原 告所有,又其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圍牆為其所有,則 再審被告拆除該圍牆,自無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權利,以 致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106年10月20日
所提起民事再審狀內,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所指本案經過玉里 警察調查筆錄沈爭螢部分(104.6.13 10:2)第3頁問:「當 時土地測量時,黎煥林住所之磚牆及建物是否在你所有之富 里鄉中興段860地號土地範圍?」答:「鑑定的界線是在磚 牆上,黎煥林土地中段一小部分,在重測時地籍圖上就依當 時黎煥林與原地主之買賣契約歸還給黎煥林了」。至於再審 被告接著同日(10:53)筆錄第2頁問:「該磚牆及地基挖毀 後你如何處理?」。第三頁答:「黎煥林知道後有打電話跟 我講,且電話中有說要告我毀損,我就到土地現場瞭解,才 知道包商在掏土時磚牆倒塌...」。至於檢察官筆錄第3頁問 沈進良:「(提示警卷第30頁)是否指示陳建岐在照片?紅 點以外,去除牆壁等之整地工作?」答:「是,我有請陳建 岐在紅點外退2公分施做照片內的工程。」檢察官諭知將再 審被告身分轉為被告。以上不但這些事實可證明舊圍牆屬再 審原告所有;況且106年8月29日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 事上訴陳報狀內第一項已說明當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已申領 到該兩筆857及86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全部資料給法官在案 可查,由此可證明該857地號土地所有權所屬,豈可冤枉說 舊圍牆不屬再審原告所有!就再審被告沈進良於警局筆錄第 3頁所答:「黎煥林知道後有打電話跟我講,但電話中有說 要告我毀損,我就到土地現場瞭解,才知道包商在掏土時磚 牆倒塌...」所指磚牆就是再審原告的磚牆,豈容判決書上 一筆否決掉不是再審原告的磚牆。就以刑庭第一審最初於( 104年10月28日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96號)當庭所呈附帶 民事狀之證物三相片上再審被告新築圍牆左側土地上的溝, 就是857地號土地上被挖掉的圍牆所在位置,於今依然存在 ,所挖壕溝仍然還在,該不會該壕溝之地也是他的吧,也沒 有要復原的意思。
㈧並聲明:維持再審原告106年10月20日所具狀之訴之聲明外 ,再審被告所新築圍牆侵入再審原告之水泥屋及屋簷部分請 求拆除,及鈞院107年2月26日所做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 判決作廢,依再審訴之聲明判決。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判決乃不得上 訴之判決,並於107年2月26日確定,另判決書於107年3月5 日已送達予再審原告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106年再易字第8 號卷宗所附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該卷宗核閱無誤 ,應可認為真。又再審原告係於1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有其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故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書起算,
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其又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未逾上開期間之情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