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宋琦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將其子鄭百君所有之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3年11月1日起 至104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 並將系爭房屋中之傢俱供被告使用,約定不得違法轉租及供 非法使用。詎被告貪圖轉租利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將系爭房屋違法出租他人使用,該次承租人在房內吸菸, 致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0日發生火災,造成內部裝潢設備燻 黑毀損、部分傢俱毀損、鍛造金屬門窗、花崗石地磚、廚房 流理臺、天花板樓梯扶手等變形之情狀,甚至1、2、3樓牆 面漏水,被告更將屋內堪用物品取走,嗣租約到期前,被告 雖回復部分損害,但未回復原狀,以劣質品處理,亦未完成 點交。原告所受損害包括:⒈因火災毀損之傢俱、家電:如 附表編號壹第1-20項,共計414,274元。⒉浴室、抓漏、裝 潢復原、窗簾送洗、清潔費、地壁磚填縫等修復費用:如附 表編號貳第21-25項,共計1,296,624元。⒊交通費、住宿費 、職務代理費、影印費、規費、火災期間房屋不能使用之損 害:如附表編號參第26-30項,共154,193元。⒋房屋跌價損 失:如附表編號肆第31項,共210萬元。以上,共計3,965, 091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屋主即原告之子鄭百君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述費用,鄭百君並將其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又原告亦依民法第433、43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另如附表編號伍第32-45項物品為租賃物,原告則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96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伍第32-45項之 物品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失火係第三人所導致,並非被告之重大過失 ,原告依民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無理由。至於民法
第433條僅限於承租人同意使用或允許使用之第三人行為導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承租人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非被告 或允許使用房屋之第三人重大過失以致失火,自難要求承租 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縱使違法轉租,亦僅違反系爭租 約第5條第1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而已。本件失火所造 成屋內物品損失及屋內裝潢損害,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已出 資委請建物結構安全技師鑑定,並於2個月內修復完畢,被 告並於104年10月30日由證人李家凌陪同,點交予鄭百君, 當天並交還鑰匙,查收無誤。原告附表所載物品,若干項目 雖有燒毀,但業經回復;若干項目縱未燒毀,被告仍自動修 復更新,原告再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且鄭百君已收受房屋 ,完成點交,確認系爭房屋回復無誤,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無從再轉讓予原告。原告起訴狀所載,多有不實,如沙 發部分,記載由被告更換,但原告卻又以物品不堪使用將之 丟棄,既擅自丟棄被告更換物品又列入求償;其他如床架床 墊部分,均稱已丟棄,被告無從查證;清潔費又混入壁磚填 縫中計算,更乏單據;所稱跌價損失高達210萬元,無交易 價格比較或估價資料。況且,本件火災發生於104年8月10日 ,經被告修復後,原告未表示意見,卻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時效即將屆滿前,不附單據要求被告賠償,實無可採,原告 回收系爭房屋2年,期間使用屋內物品所在多有,縱使屋內 物品有損害,是否因該次失火所致,根本無從確認。再者, 被告並未拿走任何系爭房屋內物品,原告於回收系爭房屋近 2年後,誣指被告取走屋內物品,難認有理。鄭百君既係房 屋所有人、房屋實際使用人、火災現場見證人,自然對房屋 所有狀況有所了解,於被告修復房屋後即入住其內,已使用 該屋兩年,其對該屋不滿意,並非被告未修復之原因,原告 沒有同住卻一再向被告要求超額賠償,非法所許。原告固聲 請鑑定系爭房屋跌價,但該屋仍為原告使用,並無任何出售 銷售情形,無跌價損失、亦無交易性貶損,並無鑑定必要。 另原告聲請鑑定現場情形,然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之子使用近 兩年,所謂房屋現狀根本無從確認,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亦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原告之子鄭百君,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㈡、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給第三人,該房屋於104年8月10日發生 火災。
㈢、兩造曾於104年10月26日至系爭房屋檢視恢復情形。
㈣、兩造另約定於104年10月30日進行點交,當日被告、鄭百君 、李家凌有到場,被告與李家凌離去後原告才到場。㈤、鄭百君於104年11月間搬到系爭房屋居住至今。㈥、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有交付如租賃契約書附件所 示之家具、家電。
㈦、上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可證(見卷一第 11-14),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83頁反面),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鄭百君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因被告違法轉租之第三 人過失致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3日發生火災,鄭百君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項目包括如附表 編號壹至肆之因火災或毀損之傢俱家電費用、修復費用、其 他費用及跌價損失(見卷一第5-6頁、卷二第31頁之原告訴 狀),而前開鄭百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鄭百君讓 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為出租人,如附表 編號五之物品為租賃物,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卻未返還, 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鄭百君欲將其對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前提,乃鄭百君對 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鄭百君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 表編號壹至肆之損害賠償?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㈡原告是否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 號伍之租賃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鄭百君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之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受讓鄭百君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雖承租人之就租賃物失 火之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因受民法第434條規定影響,亦以 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民法第434條係在規範承租人失火 引起租賃物毀損之情形,倘火災之發生係由經承租人允許使 用租賃物之第三人過失所引起,自應由承租人與該第三人併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參照)。依兩造間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未經甲 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 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等內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
佐(見卷一第1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第三人使用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係合法轉租。復觀諸本院 向花蓮縣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現場勘查概要報告「起火原因 研判」欄記載略以:「關係人邱裕勝…火災發生前在該間臥 室的浴室洗澡,洗完澡後曾在臥室內抽煙,並將菸蒂置放在 床頭塑膠杯內,隨後離開臥室,在下樓後過沒多久便發生火 災。本案勘查燃燒後狀況研判該案係由床面床頭處先起火燃 燒,在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情形下,若無外來火源存在,該 處沒有會自行起火之可能,…本案不排除係因有菸蒂等火種 遺留於床頭一帶,經蓄燒悶燒起燃後,引燃周圍易燃物而發 生火災」等語,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概要報告附卷 可參(見卷一第103頁反面),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乃 經被告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未將菸蒂完全熄滅而將該 火種遺留於臥室床頭所導致,該第三人即邱裕勝就本件火災 之發生,難謂無重大過失,又被告故意違法轉租之行為,導 致第三人亦得加入使用系爭房屋,增添系爭房屋之風險,被 告亦有重大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屋主鄭百君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鄭百君因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損害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壹「因火災或毀損之傢俱家電」費用、如附表編 號貳「修復費用(修復浴室、漏水、內部裝潢、窗簾送洗、 清潔費)」部分:
①原告稱被告並未將損害回復原狀云云,被告則辯以其已與鄭 百君於104年10月30日點交完畢等語。經查,房仲即證人李 家凌到庭結證稱:伊有陪同被告、鄭百君到系爭房屋進行點 交,鄭百君為出租人的兒子,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原告 當時因時間無法配合,故由鄭百君來點交,當時是逐層就有 疑義部分點交,有拿內容物名冊逐一點交,點交部分蠻細的 ,就連椅腳、桌腳是否鬆脫都有請人來修復,屋內冷氣有換 過,配線也有換過等語(見卷二第11-13頁);房仲即證人 楊家綺則結證稱:原告有授權鄭百君進行系爭房屋點交,是 依原告所提所有家具照片明細之清單逐項點,104年10月30 日被告準備把房屋交還原告之第二次點交有伊、被告、李家 凌及鄭百君在場,原告事後才到,第二次點交是按原告清單 逐層檢視,系爭房屋點交有二次,第一次是協調,第二次是
點交,點交的結果是鄭百君同意交屋等語,伊不記得鄭百君 表示沒問題時,原告是否已到場等語(見卷二第13-16頁) ;又參以證人鄭百君亦證稱:其於104年10月30日確有到系 爭房屋,與被告、李家凌逐層檢視,並於104年11月底即搬 到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頁),由此 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04年10月30日前即將系爭房屋因火災 毀損部分均回復原狀,並於104年10月30日與鄭百君完成點 交確認,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內部裝潢、傢俱、家電等因 本件火災對鄭百君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業已履行完 畢,若非如此,鄭百君怎會於次月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 。原告固稱證人楊家綺、李家凌就點交之日期、時間、在場 之人、與原告相約情形等證述有所出入或與事實不符,故主 張渠等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兩造不爭執曾於104年10月26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再相約於104年10月30日進行點交 之事實,證人楊家綺亦證稱商談點交共有2次,則兩次商談 點交之時間密集、地點相同、人員重疊,且距今已逾2年之 久,導致證人就時間、地點或其他相約碰面之細節,記憶不 清,實屬常情,並不能因此推斷證人所言被告與鄭百君曾於 104年10月底進行點交乙節非屬實在。又原告於106年8月4日 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收文戳章日期可證 (見卷一第4頁),距原告之子鄭百君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近2 年之久,若被告並未於104年10月底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鄭百君怎會於104年11月即搬入該屋居住近2年,原告主張 被告未回復原狀云云,自難憑採。
又原告雖要求本院至現場履勘證明被告未回復原狀,惟原告 之子鄭百君既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近2年,縱使本院至現場 履勘,亦難認原告所稱毀損之傢俱、家電、內部裝潢(包括 修復裝潢、浴室、清洗窗簾、地磚及其他清潔費用)係被告 所造成,且被告已與鄭百君點交完畢,其債務已消滅,故本 院自無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之必要。
②就原告向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貳第22項之抓漏費用部分: 原告固稱該次火災造成系爭房屋1至3樓均漏水云云,惟查, 依前揭花蓮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概要報告所載:該次火災 範圍僅侷限於系爭房屋2樓北側套房臥室內,其餘隔間多為 煙燻或熱熔,臥室內主要受火燒損物為床墊,火勢形成後僅 在該臥室空間內擴大燃燒,災後調查亦僅有系爭房屋北側臥 室內部有受火燒損情形,其餘周邊空間均為煙燻等語,有該 勘查概要報告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03頁);又參以兩造於 104年10月1日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就系爭房屋 所為火災結構安全鑑定報告(見卷二第36-40頁):「拾、
鑑定分析與結果:二、…本案以目視觀察主要梁柱尚未嚴重 損壞,僅結構表面粉刷剝落並呈現燻黑狀態…四、…鑽心取 樣之混凝土抗壓平均強度405kgf/cm2,高於原設計強度…混 凝土亦無中性化等現象,且燒失量試驗報告推估火害溫度為 攝氏50度至100度,尚屬混凝土結構耐熱安全範圍,因此不 影響標的物整體建築之結構安全…。拾壹、修復補強建議: …僅須針對鬆動剝離之粉刷層打除並重新粉刷即可,毋須作 其他結構補強作業」等語,由上可知,該次火災並未影響系 爭房屋結構,其火勢範圍亦僅限於系爭房屋2樓北側臥室內 ,僅造成粉刷層鬆動剝離,將牆壁粉刷即可,難認該次火災 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亦即系爭房屋1至3樓之漏水與該次火災 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就被告稱原告已於其修復前即確 認系爭房屋1至3樓有無漏水等語,就此,原告則自承:原告 要求被告重建系爭房屋水電管道,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因此 與水電師傅聯絡,請水電師傅以儀器測試進水部分,自己則 測試排水部分,從三樓開始看到有排水洞部分就放水一小時 ,排完水之後去摸天花板有無漏水,當時測試的結果看起來 還好等語(見卷二第96頁),益徵原告現主張系爭房屋之漏 水與該次火災發生並無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房屋漏水 修復或抓漏費用。
⑵附表編號參「其他費用(交通費、住宿費、職務代理費、規 費、影印費、火災期間無法使用收益費用)」部分: 原告所列交通費、住宿費、職務代理費、規費、影印費,均 與該次火災無因果關係,況又非鄭百君之支出,鄭百君自無 從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再者,系爭租約租期為103年11 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有系爭租約可證(見卷第12頁), 該次火災發生於租賃期間,且被告於租期屆至即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難認鄭百君有何於火災期間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此部分請求,亦均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肆「跌價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因該次火災而跌價210萬元云云,惟查 ,該次火災僅主要造成系爭房屋2樓北側房間臥室內部受火 燒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並未受影響,僅牆壁須重新粉刷修 復即可,業如前述。況且,房屋價值貶值之損失,必須符合 「所失利益」之要件,亦即有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之利益 ,而非僅屬取得該等利益之希望,如已有出售系爭房屋之具 體計劃,或已經找尋仲介,或與有意願之買受人洽談買賣事 宜等情事。惟原告及其子鄭百君均稱系爭房屋自104年11月 後即由鄭百君居住至今,並未舉證已就系爭房屋買賣進行具 體計畫,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跌價損失,僅屬取得該等利益
之希望,而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請求於法無據,原告主 張鑑定系爭房屋價值部分,亦無必要。
⒊原告固主張其未授權鄭百君點交云云,惟經本院與被告向原 告確認其自鄭百君處受讓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損害賠償項目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稱係鄭百君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見卷一第4-7頁之起訴狀、卷 二第29-35頁之準備程序二狀),而鄭百君依侵權行為向被 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列項目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受讓鄭百君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 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原告於107年3月19日書狀,復稱其依租賃關係中民法第433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項目之損害賠償(見卷 二第192頁),然而,縱使原告係依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如 附表編號壹至肆之項目,並稱其未授權鄭百君與被告點交云 云,惟查,證人鄭家綺證稱原告有授權鄭百君點交等語(見 卷二第14頁),參以鄭百君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為原告之子 ,原告委託其與被告進行點交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不合理之 處,況若原告未授權鄭百君與被告點交,何以在104年10月 29日即點交前一日,特別以通訊軟體告知陪同兩造點交之房 仲即證人李家凌:鄭百君於104年10月30日當日早上會到系 爭房屋,並請被告開門等語,有原告與李家凌之對話紀錄可 證(見卷二第106頁),足認原告確有授權鄭百君於104年10 月30日與被告就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進行點交,原告稱其 無授權鄭百君與被告點交云云,顯不可採。準此,縱使原告 依租賃關係請求向被告請求編號壹至肆項目,然鄭百君已代 理原告和被告完成系爭房屋點交,被告已將其債務履行完畢 ,原告再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賠償如附件編號壹「因火災 毀損之傢俱家電」及編號貳之「修復費用」,均無理由。至 編號參其他費用所列交通費、住宿費、職務代理費、規費、 影印費,原告無法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編號參所列火災 期間不得使用該屋之損失部分,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發生火 災,被告已於租期屆滿前回復原狀,原告並無任何火災期間 不得使用該屋之損失。而編號肆「跌價損失」部分,原告並 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法依租賃契約或其他請求權向被告請 求。
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 伍之租賃物,並無理由:
原告授權其子鄭百君於104年10月30日與被告進行租賃標的
物即系爭房屋之點交,鄭百君並已點交確認完畢,業已認定 如前,被告自已完成民法第455條對原告之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況且,證人鄭百君亦證稱:104年10月30日後,原告清 點後發現一台電視機不見,伊告知被告後,被告即買一台電 視過來等語(見卷二第17頁反面),顯見原告除授權鄭百君 與被告進行系爭房屋點交外,亦自行清點確認系爭房屋內之 租賃物,其於被告交屋近2年後,始稱被告未將如附表編號 伍所列租賃物返還,顯與常情不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伍之租賃物, 並無理由。
五、綜上,鄭百君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之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受讓鄭百君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亦無權要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列 項目;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 編號伍之租賃物,亦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 表編號壹至肆項目之損害及遲延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五 之租賃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