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107年度訴字第23號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485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428號、107
年度偵字第120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楊智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雄在民國105年9月27日下午4 時23分許先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李姿逸 聯絡後,再於翌(28)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巷口處,販賣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姿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二)楊智雄在105 年10月上旬某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巷00 號張峻庭住處,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峻庭,並收取2千元。
(三)楊智雄在105年10 月中旬某日之某時許,在張峻庭之上址 住處,販賣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峻庭,並收 取2千元。
(四)楊智雄於106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某不詳時日,以其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之行動電話與徐文德聯繫後,在新北 市三重區之某停車場處販賣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文德,嗣徐文德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價金3 萬元匯款至楊智雄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號)。
(五)楊智雄在106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至20 分許以其持用之 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陳勝雄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信義國小旁,販賣 重量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雄,並收取3千元。二、楊智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或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11 月17日在桃園市 觀音區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瑞」、「小 布」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再於同年月17日至21日間之某不詳時日,在桃園市 平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假藉「楊宇翔」之名義以包裹運送 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包裹運送業者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 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楊智雄並於 同年月21日上午7 時57分許接獲包裹運送業者傳送簡訊至其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之行動電話通知其領貨。嗣於同日中午 12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第三月 台地下道處對楊智雄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再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一)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詳見附表三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
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 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堪認被 告主觀上當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綜上,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取。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就事實欄一(四)部 分,認被告係以43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2 公斤予徐文德,並提出證人徐文德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以及被告與徐文德間通訊監察譯文等件 為憑。訊據被告雖坦認與徐文德間於事實欄一(四)所示 時間確有毒品交易之事,惟堅決否認檢察官所稱販賣毒品 之價格及數量,辯稱:我當日僅以3 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兩予徐文德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提出 辯論意旨略以:證人徐文德就販賣毒品之地點、數量及金 額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此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憑 ,應以被告所自白之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為真正等語。(三)經查:
⒈按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 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 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 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 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證人徐文德於警詢時經警 方提示如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略以:這次通話是 因為我先前向楊智雄買2 公斤的安非他命,我先給楊智雄 40萬元現金,還有尾款約10萬元未付,因為安非他命品質 不佳,很多都被退回來,我沒辦法將全部尾款給楊智雄, 楊智雄表示我只需付3 萬元即可結清尾款,故我請楊智雄 以簡訊方式傳送其銀行帳號等語(見他字第158號卷第116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楊智雄拿毒品給我,我拿回來花 蓮銷售,事後將賣得金錢交給楊智雄,我在106年3月間曾 與楊智雄約在三重,並拿40萬元給楊智雄,楊智雄及李誌 銘拿安非他命2 公斤給我,但因品質不好,楊智雄說剩下
尾款算3 萬元就好(見他字第158號卷第142-143頁);其 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本次交易毒品數量約為1 公斤 或1 公斤半,總價額原為40萬元,我在三重時先給被告30 萬元,其後所匯之3萬元則為尾款,最後總計給被告33 萬 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4- 65頁),嗣又改稱:我所 交予被告30萬元乃包含本次及前次交易之價款(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67頁)。是證人徐文德就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及 價額,在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偵查時均有相當差異, 且就其先前交予被告之現金僅為本次購買毒品價金或包含 先前毒品交易價款乙事,在本院審理時說詞亦反覆不一, 因此證人徐文德關於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額,其證詞 即有可疑,難認可信。
⒊又觀諸被告及證人徐文德於106年3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 至32分許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所載),其中證人徐文 德先向被告稱:「我整個匯給你,該給你的給你,該補貼 你的我補貼你,好不好?我退給你,東西都被人家退回來 ,我被人家譙得要死,東西都人家退回來,你聽得懂嗎? 阿你不是說東西很好?我被人家幹的要死…我也是盡量幫 你推啦」,被告則覆以:「拜託啦,你先幫我一下拉(按 :啦)」、「算你幫我,你幫我打看看」,嗣證人徐文德 陳稱:「我也是盡(按:儘)量幫你推出去,推出去以後 我再拿給你。」,被告則表示:「好啦,那你先借我2、3 萬啦」,其後被告則以簡訊方式將其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 予證人徐文德。是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證人徐文德除向 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以及被告向證人徐文德請求匯款以外 ,其等自始至終未有隻言片語提及證人徐文德在此之前曾 交付現金予被告作為毒品購買價款之事,故此部分通訊監 察譯文亦難認可採為證人徐文德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以43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約2 公斤予徐文德,除證人徐文德尚有疑義之 證述外,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該部分證詞之憑信性 ,實難僅憑該等可疑之證述,輕率推認被告以前揭價格及 數量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無可採 。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6年11 月17日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瑞」、「小布」之人購 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年月17 日至2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間統一超
商,假藉「楊宇翔」之名義以包裹運送方式,利用不知情 之包裹運送業者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位於花蓮縣○ ○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毒品係供我自己施用,我因擔心隨身攜帶毒品返回花 蓮時可能遭警查獲,遂以包裹運送方式將毒品寄回花蓮, 故非運輸毒品行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答辯略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其將該物自桃 園寄送至花蓮,主觀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即 非基於單純運輸毒品之目的,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等語。(二)經查:
⒈被告曾在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利用包 裹運送業者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 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嗣已接獲包裹業者傳 送簡訊至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之行動電話通知領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一第6-7頁、偵字第4485號卷第13-14頁、第 59頁正反面、本院訴字第23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 、第168 頁),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超商聯絡領取包裹簡訊、包裹外觀照片 及搜索照片等件為憑(見警卷一第31- 34、44-47、49-54 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有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 備 註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23號卷第48 頁),則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 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 為限,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固均供稱其係為供自己施用始寄送上開毒品等語,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為他人運送,然審酌被告係自桃園 市將毒品寄送至花蓮縣,其間有相當路程,且所寄送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已達上百公克、數量非少,核其非屬 零星、短途寄送之情形,縱令上開毒品係為自己輸送,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故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⒊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 例意旨,辯稱被告並非基於單純運輸毒品之目的,應不構 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觀諸該判例意旨 略以:「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 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罪。」,可見該判例所闡釋之情形,係行為人出於販 賣目的而為運輸搬運行為時之法律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運送毒品係出於販賣之目的,與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所指情形顯有不同,實難比附援引,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有誤會,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 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既遂,因此關於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寄送至花蓮 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時,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已既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包裹運送業者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5 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 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及事
實欄二所示各項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所涉販 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實為坦認之供述,業如 上述。雖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 寄送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等語,但被告 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在 偵、審中均為坦承之供述,至就其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僅 屬法律評價問題;是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於偵審 中就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自白。綜此 ,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在警 方有確切根據得知其寄送毒品之事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 情而查獲,故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23 號卷第172頁正反面)。惟被告上開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於 偵辦過程中已有線索得知其犯罪手法,因而循線查獲,並 非被告自首查獲乙情,有該總隊106年11 月28日花港警刑 字第1060007008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428號卷第34頁 );再參酌證人李姿逸於105年12 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略 以:我在105年10 月初與楊智雄聊天時,知道他有門路可 以從外地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回花蓮等語(見他字 第158號卷第9頁),益證警方於斯時即知悉被告運輸毒品 之方法甚明。準此,警方在被告供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前 ,已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被 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事, 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旨 ,即非有據,要無可採。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陳稱其已向警方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來 源即「阿瑞」之聯繫方式及住所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號 卷第61頁反面),惟警方並未依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 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7年4月13 日花港警刑字第10700021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 23 號卷第101頁),是本件即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字第23號卷第174頁),惟
以被告所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次數已有 5 次,並非偶一為之,且其所涉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上百公克、顯非微量 ;再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前均已明確知悉所販賣、運輸之 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應瞭解該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 為本案犯行而助長毒品擴散,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 特別可原諒之處;另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均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如上述, 則本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上開辯護意旨,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 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著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更嚴重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自應嚴加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運輸毒品之數 量,以及其犯罪後就主要犯罪事實均已坦承,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關於違禁物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業如前述,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 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 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前揭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 知沒收銷燬。
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為遂行事實欄一 (四)、(五)、二等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既如上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一 )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收取之金錢雖未扣案,惟均為其從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分 別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諭知沒 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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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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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一)│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動電話門號○○○○○○○○○○號│
│ │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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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二)│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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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三)│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四)│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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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一(五)│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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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二 │楊智雄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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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項目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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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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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⒈驗前總毛重為122.20公克│
│ │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包及 │ ,驗前總淨重為114.21公│
│ │其包裝袋(編號1至4) │ 克。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 │
│ │ │ 重34.31公克,取0.08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34.23公 │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
│ │ │ %。 │
│ │ │⒊推估編號1至4均含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108.4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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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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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TC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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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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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事實欄一之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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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證據名稱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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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一)│⒈被告楊智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428號│
│ │ │ 卷第60-61頁、訴字第23號卷第120│
│ │ │ 頁反面、第168頁)。 │
│ │ │⒉證人李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他字第158號卷第10、154-155│
│ │ │ 頁)。 │
│ │ │⒊LINE對話訊息畫面截圖(見警卷一│
│ │ │ 第120-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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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二)│⒈被告楊智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428號│
│ │ │ 卷第61頁、訴字第23號卷第120頁 │
│ │ │ 反面、第168頁)。 │
│ │ │⒉證人張峻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
│ │ │ 字第158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 │
│ │ │ 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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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三)│⒈被告楊智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428號│
│ │ │ 卷第61頁、訴字第23號卷第120頁 │
│ │ │ 反面、第168頁)。 │
│ │ │⒉證人張峻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
│ │ │ 字第158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 │
│ │ │ 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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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一(四)│⒈被告楊智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428號│
│ │ │ 卷第51頁反面、訴字第23號卷第12│
│ │ │ 0頁反面、第168頁)。 │
│ │ │⒉證人徐文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 │ │ 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58號卷第1│
│ │ │ 15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42-1│
│ │ │ 43頁、重訴字卷第68頁反面)。 │
│ │ │⒊106年聲監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警卷一第188- 190頁)。 │
│ │ │⒋被告楊智雄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 │ │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
│ │ │ 一第66-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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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一(五)│⒈被告楊智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428號│
│ │ │ 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訴字│
│ │ │ 第23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68頁)│
│ │ │ 。 │
│ │ │⒉證人陳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見警卷二第8-9頁、毒偵字第142│
│ │ │ 9號卷第8頁)。 │
│ │ │⒊106年聲監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
│ │ │ 見警卷一第209 -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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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與徐文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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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撥打電話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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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0000000000 │106年3月16日下│楊智雄:喂~哥哥。 │他字第158號卷第116頁│
│ │(四) │楊智雄 │午2時30分43秒 │徐文德:嘿~。 │ │
│ │ │ ↓ │ │楊智雄:拜託一下啦。 │ │
│ │ │0000000000 │ │徐文德:我整個匯給你,該給你的給你,該補│ │
│ │ │徐文德 │ │ 貼你的我補貼你,好不好?我退給你│ │
│ │ │ │ │ ,東西都被人家退回來,我被人家譙│ │
│ │ │ │ │ 得要死,東西都人家退回來,你聽得│ │
│ │ │ │ │ 懂嗎?阿你不是說東西很好?我被人│ │
│ │ │ │ │ 家幹的要死…我也是盡量幫你推啦。│ │
│ │ │ │ │楊智雄:拜託啦,你先幫我一下拉,算你幫我│ │
│ │ │ │ │ ,你幫我打看看。 │ │
│ │ │ │ │徐文德:我也是盡量幫你推出去,推出去以後│ │
│ │ │ │ │ 我再拿給你。 │ │
│ │ │ │ │楊智雄:好啦,那你先借我2、3萬啦。 │ │
│ │ │ │ │徐文德:好啦,我這邊也動不了,欸,你發訊│ │
│ │ │ │ │ 息帳號給我。 │ │
│ │ │ │ │楊智雄:打這支電話喔? │ │
│ │ │ │ │徐文德:中國信託的,我找不到,你現在打給│ │
│ │ │ │ │ 我。 │ │
│ │ │ ├───────┼────────────────────┤ │
│ │ │ │106年3月16日下│楊智雄(簡訊):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 │
│ │ │ │午2時33分46秒 │ 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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