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7號
HLDM,107,訴,97,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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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48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純質淨重共十點二四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純質淨重共一一五點八二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14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向姓 名「張志勝」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 ,同時購入海洛因7 小包(純質淨重共10.24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6 小包(純質淨重共115.82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 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和國小附近某 處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後再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永 福於106 年6 月10日3 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段形跡可疑,經警攔查 時,神情慌張並加速躲避攔查,最終棄車逃逸後為警拘捕, 經其同意後由警搜索前開車輛,扣得上開毒品,另經其同意 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張永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0張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 6230160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6384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 19頁、第33至34頁、第43至52頁、屏東偵卷第39頁、第75至 76頁),是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均陽性 反應,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詳如後述,其中7 包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6 包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 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 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為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同時購入純質淨重達 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而持有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 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購入上開二種毒品而持有之,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5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有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勝」之「 張志勝」,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是否 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覆略以:被告稱 販毒者以代號稱,無從查察相關資料,且無法提供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或特徵等,故依據被告所供述資料無法追緝 其持有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該局107 年4 月12日屏警分偵 字第107310981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8至39頁),是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查獲 時,業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及針筒1 支 等物品,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在卷可參(見屏東警卷第16至17頁、第35頁),故執行職 務之員警業已對被告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均有合理懷 疑,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執行,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被 告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 惡習,亦未記取教訓,自不宜寬貸。而被告知悉毒品對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仍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已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危害,亦應非難。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 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 手段亦屬平和。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國 中畢業同等學歷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休養無業,須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六、沒收:
(一)扣案之粉塊狀檢品共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0.24 公克), 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 1607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屏東偵卷第75頁)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 淨重115.82公克),此有該局106年8月2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屏東偵卷第76頁),且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部分, 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二)又扣案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手機1 支、SI M 卡4 張固均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述明確,然並非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 關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無需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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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