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麗香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鳳旋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麗香、林鳳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蒲麗香與陳炳煌為夫妻關係,被告林鳳旋與陳炳煌曾 有生意往來關係,而陳炳煌於民國100 年起,因罹患糖尿 病身體不佳,屢次住院治療,陳炳煌因從事土地買賣生意 ,於住院期間,將其新秀地區農會支票簿(支票帳號:00 00000) 印章交付被告蒲麗香保管,若土地買賣生意需要 開立支票,被告蒲麗香即需先告知陳炳煌,獲得陳炳煌同 意後,方得開立支票交付他人。被告林鳳旋於100 年3月6 日,與友人周重全一同前往蒲麗香位於花蓮縣○○鄉○○ 村○○路000 號之住處,被告林鳳旋向被告蒲麗香要求借 用陳炳煌之支票,並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被 告蒲麗香表示因陳炳煌病重、不應讓陳炳煌得知借票之事 ,被告蒲麗香遂基於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 之犯意,明知陳炳煌並未同意蒲麗香開立支票,竟由被告 蒲麗香於陳炳煌之空白支票2 紙上盜蓋「陳炳煌」印章, 開立屬有價證券之支票2 紙,並填載到期日、支票金額後 (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100 年5月6日、支票 金額:22萬元、下稱甲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到 期日:100 年5月6日、支票金額:32萬元、下稱乙支票), 將上開2 紙支票交付被告林鳳旋。被告林鳳旋嗣於100年3 月間某日,向友人張庚蓮借款,並交付甲、乙支票作為還 款擔保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然100 年5月6日支票到期前 被告林鳳旋無力還款,遂向張庚蓮取回甲、乙支票,被告 林鳳旋、蒲麗香共同基於盜用陳炳煌印章之接續犯意,由 被告林鳳旋將甲、乙支票上之到期日均更改為102 年5月6 日,由被告蒲麗香於更改處盜蓋「陳炳煌」之印章,被告 林鳳旋嗣將甲、乙支票交付張庚蓮,張庚蓮於102 年5月6 日提示甲、乙支票並獲得兌現。陳炳煌於104 年間,因故
獲悉被告林鳳旋持其支票在外流通,詢問被告蒲麗香,方 知上情。(同案被告周重全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蒲麗香於102 年8 月7 日,乘陳炳煌罹患糖尿病精神 狀態不佳之際,帶同陳炳煌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陳炳煌之印鑑證明後,被告蒲麗香未獲得陳炳煌之許可, 即於102 年8 月8 日,盜用陳炳煌之印鑑蓋印其上而製作 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佯以陳炳煌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 ○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蒲麗香,再持上 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於102 年8 月14日前往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蒲麗 香,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於102 年8 月16日完成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炳煌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林鳳旋涉犯刑法第29、201 條之教唆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被告蒲麗香涉犯同法第201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既對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 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鳳旋涉犯上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 告蒲麗香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蒲麗香於偵查中之 自白、被告林鳳旋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炳煌於偵查中 之指訴、證人張庚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重 全於偵查中之證述、甲、乙支票影本、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 用合作社106 年4 月24日花一信總字第1060000163號函、花 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0日 花地所登字第1060004240 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102 年8 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林鳳旋固坦承有向被告蒲麗香借用陳炳煌之新秀地 區農會支票,並持本案甲乙2 支票向張庚蓮借款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生意上 需要周轉,所以向蒲麗香借用陳炳煌的支票,蒲麗香說陳炳 煌的支票都在她那裡,由她負責處理,伊認為陳炳煌之支票 有授權給蒲麗香處理,伊沒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被告 林鳳旋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一)有關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本案新秀農會票據有65張,告訴人跟被告林鳳旋均 不否認雙方票據往來百張以上,於告訴人對自己的票據有進 行控管,並非完全不知情的情況,其所述不知支票遭開立等 語,已違反經驗法則;(二)其後被告林鳳旋無法支付票款 時,被告蒲麗香為了不讓借出去的票跳票,開始用自己的錢 進行處理,如告訴人完全不知道這些票,事後不太可能同意 被告蒲麗香幫被告林鳳旋還票款;(三)告訴人主張知道被 告蒲麗香開票給被告林鳳旋的時間點於104 年6 月6 日,但
在105 年提告時完全沒有提到本案2 張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 一情,故告訴人確實知道有借票的情形;(四)詰問過程告 訴人的說法反覆不一,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只有2 位證人證 詞,而證人信憑性有疑義,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另被告蒲 麗香固坦承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惟經本院調查下列相關之證據資 料後,認被告蒲麗香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疑義,自不 得據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基礎。經查:
(一)就被告2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1、被告林鳳旋有於100 年3 月6 日,與友人周重全一同前往 被告蒲麗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 ,向被告蒲麗香借用以陳炳煌名義開立之甲、乙2 紙支票 ,被告林鳳旋並持上開支票向其友人張庚蓮借款等情,業 據證人周重全證述:伊陪林鳳旋去過陳炳煌家好幾次,蒲 麗香跟林鳳旋之前有多次彼此支票互相調借周轉的情形, 都是林鳳旋、蒲麗香自己去討論借票問題,伊只是朋友幫 忙跑腿等語在卷(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200 號卷第105 頁 反面),且有甲乙支票2 紙影本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 530 號卷第5 頁至同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首堪信為真 。
2、按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 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 性。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炳煌於106 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4 年2 月13、14日在門諾醫院住院 時,有一個朋友問伊說:最近是否跟林鳳旋投資廢土回收 場、水泥預拌場,為何林鳳旋、周重全都拿伊的新秀農會 支票在外面流通呢?伊回家問蒲麗香,蒲麗香都不肯講等 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200 號卷第47頁反面);於106 年9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以前的同事於104
年間某日來跟伊聊天,說張庚蓮也被林鳳旋騙,伊就跟張 庚蓮聯絡,張庚蓮告訴伊,伊才知道支票的事情等語(見 106 年度交查字第200 號卷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蒲麗香填票的錢何來?)可以查異動索引我 有八棟房子,一個月賣一間房子還不夠,100 年10月31日 看到蒲麗香一直跑3 點半,我的勞退78萬元給她繳利息都 不夠。」、「(為何101 年不去查用票狀況?)蒲麗香不 告訴我票開給誰我要怎麼查,我請司機拿著印章查了3 天 還查不出來,我打電話請新秀農會總幹事才查到支票流向 …」、「(你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時,是否已察覺蒲麗香把 你的票開給別人,只是蒲麗香不肯講對方是誰?)對。」 、「(當下有發現支票短少的情況?)是,101 年6 月蒲 麗香急著用票,當時我在慈濟住院,蒲麗香叫司機載我去 領票,我覺得奇怪二信本來有100 張支票,怎麼只剩下25 張,我怎麼問蒲麗香也都不講。」、「(打給新秀農會總 幹事查支票流向時,是否即知悉支票是開給林鳳旋?)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至第237 頁反面)。是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104 年某日始知道被告蒲麗香將本 案支票開立並交給被告林鳳旋使用,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100 年、101 年間已經知悉支票短少,並查得支票係借 給被告林鳳旋,則告訴人前後證述即有扞格。況檢察官起 訴所指被告2 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欠缺其他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上開所陳自難採 信。
3、又本案經調取告訴人新秀地區農會99年12月13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共65筆支票正反面影本,其中不乏具有被告 林鳳旋背書之支票,均係由被告蒲麗香借給被告林鳳旋所 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蒲麗香自承:「(本院所調閱的支票 上是否都是你的字跡?)是,都是我經手的支票。」、「 (這些支票是否都是由你經手開立告訴人的支票來借給被 告林鳳旋?)是。」、「(這些支票是否有與本案相關的 2 張支票之前與之後由你經手借給被告林鳳旋?)是,我 借給他太多了。」等語在卷。是被告蒲麗香自99年12月13 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除本案2 張支票外,另外借給 被告林鳳旋之支票即高達65張。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炳 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你所述你的支票會嚴密的控 管,實際上有無嚴密的控管支票?)當然,家裡有4 家銀 行共400 張支票,一本100 張支票。」、「(蒲麗香開票 後會向你報告?)當然要講。」、「(100 年你的身體已 開始有病痛?)是,100 年11月11日因為蜂窩性組織炎住
院,100 年我也常常住院,101 年最嚴重。」、「(100 年3 月間有無住院?)沒有。」、「(100 年3 月間都住 在家裡?)對。…有時中午林鳳旋會穿著工作服跟周重全 一起來吃飯,當時我在家,林鳳旋來騙吃騙喝,晚上11點 也來我家吃飯,我是生病的人10點多就要睡覺,她常來待 到2 點多,票沒有拿到她不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雖生意往來需要使用多家金融機 構之支票,但並非對其支票毫無控管,且告訴人於100 年 11月11日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然在本案被告蒲麗香 出借2張支票之100 年3月間,告訴人並無住院,而係住在 家中,其亦知被告林鳳旋彼時經常來家中走動,被告蒲麗 香與告訴人稱被告蒲麗香於99年至101 年間將其支票數十 張借予被告林鳳旋一情,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實與常情 不合。
4、再者,告訴人之支票有授權予被告蒲麗香使用一節,業據 被告蒲麗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炳煌的支票一 直放在你這裡?)對。」、「(主要開票項目?)我沒有 做生意,都是開會錢、保險。」、「(陳炳煌稱之前有投 資土地才委託你處理支票的事,是否如此?)土地買賣會 開票。」、「(陳炳煌是否完全將支票授權給你? )對, 陳炳煌有說不能借票給人家,我也只借票給林鳳旋。」、 「(與你們交易往來的對象都知道你可以開陳炳煌的支票 ?)對,開完我會向陳炳煌報告,除非是他住院的時候。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6 至232 頁)。是告訴人之支 票有授權被告蒲麗香使用,包括會錢、保險、投資土地款 項均能由被告蒲麗香開立告訴人之支票支付使用,且其夫 妻2 人交易往來對象亦知悉被告蒲麗香能使用告訴人之支 票,而本案被告林鳳旋確係向被告蒲麗香借用支票,此觀 被告蒲麗香於本院所陳:林鳳旋借票時是說「陳大嫂,我 生意上的周轉需要支票,請你借我。」,伊有告訴林鳳旋 告訴人的票由伊保管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 被告林鳳旋需要告訴人之支票向人周轉,乃係向被告蒲麗 香商借,被告蒲麗香既能保管使用告訴人之支票,被告林 鳳旋自無庸教唆被告蒲麗香偽造支票。且被告林鳳旋於若 干告訴人之支票上亦有背書行為,顯亦負背書人「擔保付 款」之責任,如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對背書 人行使追索權,此亦與通常偽造有價證券之人乃為圖不法 利益或脫免票據責任之情形有間。
5、末查,被告蒲麗香及告訴人曾於104 年7 月23日具狀告訴 被告林鳳旋於101 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26日間向其等詐
欺,致被告蒲麗香陷於錯誤而將告訴人之支票共5 張交付 予被告林鳳旋,此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 蒲麗香與林鳳旋彼此熟識,被告林鳳旋向被告蒲麗香商借 票據要屬正常交易行為,此部分屬民事糾葛範圍,應循民 事訴訟途徑解決之,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據告訴人於歷次作證時所陳,其最遲在104 年即知 悉被告林鳳旋向被告蒲麗香借用支票之情事,然未於前案 主張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更徵本案被告林鳳旋純係向 被告蒲麗香借用票據,並非教唆被告蒲麗香偽造有價證券 。況且,本案告訴人主張遭偽造之支票2 張票號分別為FA 0000000號、FA0000000號,此2張支票中間另有票號FA000 0000號、FA0000000號存在,上開2張支票亦為被告蒲麗香 借予被告林鳳旋使用,業據被告蒲麗香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71頁),並有上開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6 頁),依照常理推斷,應為被告蒲麗香同時 開立交付予被告林鳳旋,苟被告林鳳旋教唆被告蒲麗香偽 造支票,告訴人豈會於提告時僅主張有偽造本案甲乙2 張 支票,而未就同時交付之其他支票為相同主張?且票號FA 0000000號、FA0000000號2 張支票均有被告林鳳旋之背書 擔保,益徵被告林鳳旋並非圖使自己脫免票據責任而教唆 被告蒲麗香偽造告訴人之支票。從而,被告林鳳旋所稱其 係為周轉而向被告蒲麗香借用告訴人之支票等語,應堪採 信。
(二)就被告蒲麗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部分:
1、被告蒲麗香確於102 年8 月8 日,使用陳炳煌於前1 日所 申請之印鑑證明,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再於同年月14日,持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陳炳煌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蒲麗香 等節,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 6年4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106000424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 記謄本、102年8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蒲麗香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採信。 2、就上開被告蒲麗香將陳炳煌系爭土地移轉贈與之行為,證 人即告訴人陳炳煌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8 月7 日 申請印鑑證明時不知被告蒲麗香要將伊名下之系爭土地過 戶給自己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200 號卷第47頁反面 ),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8 月7 日有至新城 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當時戶政事務所人員有將申
請書拿到伊車上讓伊蓋章,伊知悉申請印鑑證明是為了土 地、房子要設定抵押的事情,因為過戶後才可以設定抵押 ,利息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是告訴人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查系爭土地上原已有 建物存在,且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蒲麗香,此觀新城鄉廣 安段161 、162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106 年度他字第530 號卷第27至28頁),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蒲麗香之後,該土地上抵押權人為新秀地區農會之 抵押權即於同年9 月18日發生異動,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按(106 年度他字第530 號卷第8 頁),核與告 訴人審理時證述辦理印鑑證明係與設定抵押有關等語相符 ,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屬可採。且告訴人 於102 年8 月7 日辦理印鑑證明時,係與被告蒲麗香共同 至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將書面文件拿至 車上讓告訴人親自蓋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斯時為 毫無辯別事理能力之人,是告訴人顯然於102 年8 月7 日 申請印鑑證明時即知悉申請目的係為了將其名下之土地過 戶給被告蒲麗香,以便將房地設定抵押,則被告蒲麗香將 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亦無偽造文書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責可言。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 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 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 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 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蒲麗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本案犯行(見106 年度交 查字第200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246頁),然其自白內容 ,既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依上揭所述,自無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林鳳旋涉犯刑法第29、201 條之 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蒲麗香涉犯同法第201 第1 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