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2號
HLDM,107,訴,212,201807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本院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民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一)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二)陳民期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 到場採尿,於警詢中即坦承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其此部分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而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另裁判上一 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司法警察發覺查獲,參照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是被告接受警詢時雖坦承於107 年3 月8 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並未供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其驗 尿結果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於偵查中始就此部分與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自白,依上開說明,其於107 年3 月8 日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部分,均不生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 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 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時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此等物 品價值非鉅,亦可輕易於化學材料行或相關店面購得、組裝 ,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