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95號
HLDM,107,訴,195,201807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劉誠毅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誠毅已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 月18日某時許,與另案被告朱志軒(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73 9 號案提起公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花蓮縣○○市○○ 路○段000號1樓前,以新台幣10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0.3 公克),販賣予何進財,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 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 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 察,即可以發現其不足之意,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已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調查,此一情形原不得起訴,倘若起訴,即屬前開公



訴權濫用之情形,為使人民能免於原本無須接受之應訴不利 益,並維護公平法院之角色,法院更應於檢察官無法舉證之 時以裁定駁回公訴,方合於前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抗字第8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 8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 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判斷檢察官指出 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駁回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又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 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 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 ,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僅以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 即行起訴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 官補正證明方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 點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 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 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 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 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 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 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 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 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 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 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 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 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



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是康智偉叫我去送貨,後來朱 志軒來了,康智偉就叫朱志軒去送貨給何進財,是康智偉直 接跟朱志軒講,毒品是康智偉的,我沒有跟康智偉一起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否認本案 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何進 財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據,證人何進財 於警詢時,復陳明本案交付毒品者為朱志軒(見警卷第20頁 ),是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除證人何進財之單一指證為唯 一證據(含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復無提出其餘證 據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可能。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所指出如上述之證明方法,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 形式上審查,參諸上揭意旨,本案僅有證人何進財之單一指 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檢察官所指犯罪之可能,為貫徹 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起訴審查制的立法意旨,以免被告 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裁定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犯罪 的證據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 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