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運賜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499號、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運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鄧運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8 年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於民國 100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3 月26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鄧運賜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 7 月19日間之106 年7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大智路其 當時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 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康智偉,價金部分則由康智偉賒 欠,尚未收取;(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7 、8 月間某日,在同上租屋處,於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後,交付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君儀供其施用, 以此方式幫助蘇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三)基於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10月間某日,在同上租屋 處,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重量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蘇君儀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蘇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運賜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康智偉、蘇君儀、林培原等人各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是可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二(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幫助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幫助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法定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坦白承認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故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被 告就前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幫助犯,所犯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分別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供述其於本案毒品來源 為李○○(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不揭露全名,而被告 供述其尚有另一毒品來源張○○,則經其陳明並非本案毒品 之來源),然此部分未經警方查獲,檢察官亦無就此簽分偵 辦,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調 查筆錄,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函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文 可查,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
三、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費用 ,竟販賣毒品,另又幫助他人施用,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低,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之數量亦非少數,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 會造成危害,危害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收取其販賣毒品之價金, 既由購毒者賒欠,就此部分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