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明
黃明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明無罪。
黃明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惠明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月4日17時37分 ,在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6號另案被告呂芳裕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於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 證稱:「( 問:檢察官提示並告以105.3.23.19: 17、21: 45 通訊監察譯文要旨,何意?)我要向呂芳裕拿毒品,我以新臺 幣2 千元代價向呂芳裕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呂芳裕大禹租 屋處交易,因為呂芳裕欠我2 千元,所以呂芳裕給我安非他 命相抵……我原本去他租屋處是要向他要錢,但是因為呂芳 裕身上沒有錢,所以他就給我安非他命,呂芳裕共給我2 公 克安非他命」云云,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被告黃明章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7月4日17時52分,在 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6號另案被告呂芳裕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於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證稱 :「呂芳裕有給過我一點安非他命,是因為他叫我的計程車 ,但是他沒有錢可以付我車資,所以拿安非他命跟我抵車資 ……我記得當時我載呂芳裕去瑞穗吃肉粽,車資應該6 百元 ,但呂芳裕沒有錢付車資,所以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只 記得有一次呂芳裕用安非他命跟我抵車資」云云,足以影響 偵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潘惠明、黃明章於106年7月10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106 年度上訴字第80號呂芳裕販賣 毒品案件出庭作證坦承於偵查中作偽證,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潘惠明、黃明章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 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 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 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 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 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 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 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 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惠明、黃明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潘惠明、黃明章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356 號案件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0號案件之106年7月10日審理筆錄、證 人結文、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潘惠明之自白為據。四、本院之判斷:
(一)另案被告呂芳裕因於105年3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潘惠明,及於105年3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明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80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潘惠明、黃明章於106年7月10日 上開案件審理時,均於具結後證稱:另案被告呂芳裕並未販 賣毒品予渠等,是因為對另案被告呂芳裕不滿,才於偵查中 說另案被告呂芳裕有販賣毒品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0號 卷第115頁至第120頁)。又被告潘惠明、黃明章於105年7月 4 日偵查中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乙節,亦據渠等於本案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00號卷第58頁 ,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潘惠明、黃明章於上開案件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已承認曾向另案被告呂芳裕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且該證述對於另案被 告呂芳裕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確 有重要關係等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潘惠明、黃明章因前揭 向另案被告呂芳裕購買第二級毒品所衍生持有甚至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作證時尚未經檢察官追訴或法院判 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5頁),則被告潘惠明、黃明章作證時,若承 認向另案被告呂芳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異自證其持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甚明 。
(二)上開案件於105 年7月4日偵查時,檢察官雖於筆錄上均記載 「你與被告呂芳裕間有無公務、身份、利害或業務上之關係 ?(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第185條第2項、第 18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見107年度偵字第200號 卷第42頁、第47頁反面),然檢察官於詢問被告潘惠明、黃 明章前,均僅詢問被告潘惠明、黃明章與另案被告呂芳裕間 有無親戚、雇傭關係,隨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 後,即命被告具結,而未告知被告任何拒絕證言之權利等情 ,經本院勘驗上開偵查期日錄音光碟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潘惠明 、黃明章以證人身分至偵查庭中接受詢問時,檢察官並未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潘惠明、 黃明章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逕行命其具結,此舉 已剝奪被告潘惠明、黃明章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項 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是縱然被告潘 惠明、黃明章前揭證述有所不實,然被告潘惠明、黃明章係 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遭受剝奪之情況下為不實陳述, 此種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倘事 後以該證言有所虛偽,竟以刑法偽證罪繩之,顯然違背立法 者有意保障證人使其免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立法目的,揆諸 前揭說明,仍不得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潘惠明、黃明章固有於上開案件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陳述之行為,然檢察官既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該具結程序即 有瑕疵而不生合法之效力。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惠明、黃明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偽證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潘惠明、黃明章此部分犯 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