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益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益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益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 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 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本案告訴 人蔡一正於發覺多肉植物花盆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雖查得本案係由不知真實身份之犯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然上開機車之車主王姵慈經通 知到案後,堅不透露上開騎乘該部機車之犯嫌之真實身份, 嗣於警查得該犯嫌之真實身份前,被告即主動至警局坦承於 106年10月5日6時21分許之竊盜犯行(見警卷第2頁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辦呂益豐涉嫌竊盜案報告、), 是被告於106年10月5日警詢主動供承竊盜犯行,並配合接受 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 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 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 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 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 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 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4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 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多肉植物花盆2 盆業已
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呂益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益豐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至民 國105年11月18日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呂益豐於106年 10月5日上午6時21分許,騎乘前妻王姵慈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蔡一正疏於注意,徒手竊取擺放在 該處所前之多肉植物花盆2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載運逃離。嗣經蔡一正發現上開盆栽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詢問車主王姵慈 ,再經王姵慈告知呂益豐警方追查乙事,呂益豐遂於同日12
時許,將上開盆栽放回該處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一正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益豐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呂益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正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王姵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 監視器翻拍相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