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7年度,292號
HLDM,107,花簡,292,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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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KIDEM(印尼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KIDEM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SIN卡」更正為「SIM卡」;「101年4月19日前 之某時許」更正為「101年4月19日即其出境當日某時許」。 ㈡證據: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NURKIDEM(中譯:宜蒂)本案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項法定刑就罰金刑 部分已有提高,經比較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販賣其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所為 實足以影響社交往來安全及信任感,且增加被害者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 ,被害人徐詔紅所受損害非微,且尚未獲受償,暨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在臺前無犯 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出境欲返回印尼,在桃園機場,以印尼 盾2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明確,是上開印尼盾20萬元,應係被告實施販賣上開 門號SIM 卡之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因匯率本 有波動之情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 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 定,就該未扣案之500 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 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二判決意旨參看);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本案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自不能對被告就此部分亦為沒收 犯罪所得之諭知。
㈢至被告將非屬違禁物之上開SIM 卡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迄今仍未取回或經扣案,應已非被告所有,案發後亦已停用 (詳見警卷第32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被 告 NURKIDEM(即宜蒂;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KIDEM(下稱宜蒂)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9 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因欲 返回印尼,竟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N 卡,以印尼盾2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葉俊翔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2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以上開門號向徐詔紅 佯稱為其友人「楊志雄」,急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徐詔紅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年1月23日11時09分許,以網路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劉祈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葉俊翔旋即於同日11時35分、 3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南進路郵局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劉祈薇葉俊翔所涉 詐欺部分,另已提起公訴)。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宜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劉祈薇葉俊翔等人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徐詔紅於警詢 、偵訊時具結後所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之存簿影本暨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等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本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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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