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7年度,11號
HLDM,107,花易,11,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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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57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花簡字第2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震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礙公務執行 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而明知鄭剛旅為到場處理 之員警,竟仍繼續滋事,對於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以揮拳之 強暴手段,實施肢體暴力,妨礙員警公務之執行,其所為不 僅妨礙正當公務之順暢執行,漠視法紀,亦已危害員警之身 體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員 警幸未受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經營補習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至8 萬元,沒有需要 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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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