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昵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昵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昵安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 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前之某日,在國內某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 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5 月 2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學賢,假冒為其友人鄭基全 ,向謝學賢佯稱:因繳支票的錢不足,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使謝學賢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05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匯款30萬元至上 開陳昵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謝學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學賢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昵安委由辯護人向本院具狀坦承 不諱,此有刑事辯護要旨狀1 份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學賢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3 月29日、106 年9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839035291 、106224839130543 號函及附件被告前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存款交 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謝學賢之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 份
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3頁;警卷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23頁,偵卷第13 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向本院具狀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 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 得,造成告訴人謝學賢上開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 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被告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本 件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調 查庭中均否認犯行辯稱遺失云云,然嗣後業已委任辯護人具 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缺錢花用,受不良友人慫恿 ,為換取借貸1 萬5,000 元之代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動 機,並向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庭 因告訴人2 次均未到場致無法調解,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至2 萬5,000 元,住友 人家中而每月會給予友人1,000 、2,000 元住宿費用,尚有 電話費、健保費、交通罰單等欠款及汽車貸款需負擔,偶爾 予母親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