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411號
HLDM,107,花原交簡,411,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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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至第五行「在花蓮縣光復鄉建國路朋友住處飲酒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 「在花蓮縣光復鄉建國路上之有人住處飲用米酒約 1瓶半後 ,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家。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 ○段 000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 濃厚,嗣於同日下午 4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76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 屬可議。惟查:被告本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 造成之危險及危害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且本件並 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 響較低;且如被告所身處之環境為北部、中部或南部之都會 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則因被告可選擇不 要酒後騎乘機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 後駕車之規範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然本件被告所身處



之環境位處偏鄉地區,除供觀光之大眾交通工具外,供一般 民眾外出、上班、上學可搭乘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匱乏,可 供被告選擇之他行為可能性較低,從而其非難可能性亦較低 ,是念及被告現年68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出生及其所 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 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意旨, 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 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復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 3頁),目前職業為農,其於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不好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 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 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 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現年68歲, 其過往之人生歷程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而是否曾受緩起訴處分並非判斷應否給予緩刑之必要條件 ,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甚明,為免徒增法無明文之限制及 衡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應屬初犯、偶發性事件,且已距 古稀之年未遙,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 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 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 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 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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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