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360號
HLDM,107,花原交簡,36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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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旭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旭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無照騎乘」、證 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 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57毫克,高於法定標 準值6 倍以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被告沒有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卻 仍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 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次犯行距今已久,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 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汪旭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旭哲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喝米酒4瓶,至同日16時59分許,未待酒精退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去富田派出所找警察訴苦,為警發現其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7時22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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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