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愛春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大眾飲食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一街與 國聯二路交岔路口左轉國聯二路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 經警在同路段135 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 間6 時4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 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均可佐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⑴105 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105 年度花 原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 罪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3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 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惟被告本件 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 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之犯罪情節,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案發當日係欲搭載子女看牙醫而騎車之行為動機,兼 衡其前曾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構 成累犯部分已論述如前),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配偶離家 出走致其需1 人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目前受雇之月 薪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尚有房租每月1 萬元需繳納,幸 而子女早、午餐由學校提供,晚餐則由教會供應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雖請求就被告上開家庭經濟狀況之量刑事由開庭調 查,惟被告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業經被告具狀向本院陳明,辯 護人並於閱卷後亦具狀陳明上開情狀而請求本院審酌上情依 刑法第57條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書狀存卷可參,並經本 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無另為開庭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