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儒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30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儒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 欄關於「 在花蓮縣花蓮市復興市場216 號攤位」之記載應補充為「在 顧楊錦玲經營之花蓮縣花蓮市復興市場216 號攤位」;(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伊罹有憂鬱症等語,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記載被告罹有上開病症之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然觀諸被告遭查獲當日於警詢時供述略以:我於今日 竊取銀飾手鍊3條,因為喜歡銀飾手鍊而竊取,另外4條手 鍊是之前在該攤位竊取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可徵其就 本案案發之緣由、過程等事項均能詳予敘明,顯能正常理 解警方詢問之內容,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猶能辨識其行 為之違法性,且亦無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情形,故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上述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之狀況,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予以不罰或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顧楊錦玲達成和解且為相當之賠償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復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已如上述 ,告訴人亦到庭表明請求給予宣告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失,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另扣案之銀飾手鍊7 條,雖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 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17頁) ,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