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7年度,62號
HLDM,107,玉交簡,62,2018071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民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民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潘民偉酒後自花 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新民之統一超商騎乘電動機車欲返回住處 。
二、爰審酌被告潘民偉酒後貿然騎乘電動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 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情節難謂輕微,然其酒 後自摔致骨折經送醫,堪認已因此獲得若干實質之教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