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鸛汎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穆鸛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KOMATSU PC300型挖土機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聯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騰砂石公司)在花蓮縣○ ○鄉○○段○○路000巷00弄00 號經營砂石場(下稱聯騰砂 石場),聯騰砂石公司負責人林志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96年6月1日將聯騰砂石場出租予凃智宏經營, 租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 日止,租約到期後,並以 口頭方式繼續租約,凃智宏則僱用張金水在聯騰砂石場負責 管理場內之機械器具維修等業務。惟凃智宏與張金水不思以 正當方式經營砂石場,竟於96年8 月間在花蓮縣光復鄉大馬 段國有土地內盜採砂石共計1 萬1,840 立方公尺,載往上開 土地旁之聯騰砂石場內篩選後出售,凃智宏、張金水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又於97年5 月 22日前之某日及翌日晚間10時至次日凌晨4 時許,以挖土機 盜採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溪右岸光復堤防堤尾附近河川地之 砂石,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林貞輝及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載運,將盜採之砂石載往聯騰砂石場內,共計盜採 5,895.75立方公尺之砂石,張金水、林貞輝等人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 判決確定。
二、詎凃智宏(未經起訴)、張金水(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部分,業經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悔改 ,明知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段馬太鞍溪河川砂石係屬經濟部水 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管轄,非經申請許可不 得採集,竟未向第九河川局申請,即與聯騰砂石場警衛陳春 榮、林聖哲(二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業經花蓮 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穆鸛汎及另2 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97年6 月13日午夜12時許起,在花蓮縣光復鄉大馬 段馬太鞍溪右岸光復堤防堤尾附近河川區域(即在上開97年
5 月22日前之某日及翌日晚間10時至次日凌晨4 時許盜採之 區域旁),由其中1 人駕駛KOMATSU 廠牌PC300 型挖土機1 輛(下稱本案挖土機)在上址挖掘砂石,再由其中1 人以大 卡車載運至聯騰砂石場之方式,竊取馬太鞍溪之砂石共計63 立方公尺,穆鸛汎則在馬太鞍溪橋下擔任把風工作。嗣於同 日凌晨2 時20分許,經警在通往聯騰砂石場之防汛道路攔查 張金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因未查獲犯 罪事證而予放行,惟張金水為免事跡敗露,隨即通知穆鸛汛 、林聖哲等人迅速撤離現場,另通知不知情之林貞輝駕駛自 小客車至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一段與民治街口附近(即花蓮 縣光復鄉臺糖加油站附近)接應陳春榮、林聖哲及另2 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離開現場,員警則沿路繼續巡邏,在花蓮 縣光復鄉大馬段馬太鞍溪右岸光復堤防堤尾附近河川區域, 發現已遭其等盜採約63立方公尺之砂石,並扣得本案挖土機 1 臺。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穆鸛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朝坤、林志銘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詹信一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9 號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馬鞍溪河川圖籍第34 0 號、設施機具戒護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查扣機具 資料卡、聯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聯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與凃智宏之租賃契約書、同案被 告張金水、林貞輝及被告穆鸛汎之手機通聯紀錄、花蓮縣○ ○○○○○○○○○○○○○○○○○○○○○鄉○○段○ 000號、第340號河川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民眾陳情 (檢舉)案件會勘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共155 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張 金水等涉嫌盜採砂石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 、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 72頁至第125頁、鳳警偵字第0973000783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66頁至第69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6頁、第181頁 至第183頁、第289頁至第29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於 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已由「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2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穆鸛汎於本案盜採砂石之 行為中擔任把風工作,而與同案被告張金水等人均係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行之人,是被告穆鸛 汎與同案被告張金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 簡字第5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 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指略以:被告於本案僅為把風行為 ,犯罪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本院審 酌本案被告與張金水等人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除以大型 機具開採、復以車輛載運之方式竊取砂石,且盜採砂石之 數量達63立方公尺,具相當數量及價值,本院考量砂石係 國家重要資源,與水土保持密切相關,是被告等人盜採砂 石之行為,不僅破壞國土完整,罔顧河川具疏濬防洪之功 能,而對公共安全構成潛在危險,難謂被告之犯罪情節在 客觀上有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 此敘明。另本案固於97年10月3 日繫屬本院後,迄今已逾 8 年仍未判決確定,然係被告因逃亡通緝致生訴訟遲滯, 自難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又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夥同共同被 告張金水等人盜採砂石,對國家財產及水土保育工作造成相 當程度之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河川土石資源,行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參與把風之犯罪情節 、自陳國小畢業、現於工地內從事幫忙叫砂石車之工作且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年邁之父親(見本院卷第 7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第84頁背面)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之本案挖土機1 輛為同案被告張金水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金水等 人就本案共同犯行所用之物,本案挖土機雖經花蓮高分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就同案被告張金水等人項下為沒 收之諭知,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惟基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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