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胡揚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在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處,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下稱甲女郵局帳戶)、其未成年子女王○○所有之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田菇」之成年人收受。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甲女、乙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 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同事蔡玲芳,詐稱:因有急用 欲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2月18日下 午1 時30分許,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現金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0,000元至甲女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朋友周秋琳「周姐」,詐 稱:因有急用欲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許,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以現金臨櫃無摺匯款共30,000元至甲女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 打電話予乙○,佯稱係網路賣家,詐稱:其前於網路購買 洗面乳,因客服人員疏失將會員帳號改成批發商,並於即 日起要開始扣款,需操作提款機修正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6 年12月18 日晚間7 時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5,253 元至乙女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四)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化妝品網路賣家,詐稱:其 前於網路購買化妝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誤, 導致將會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修正等語,致己○○陷 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 106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27分許、同日晚間6 時57分許至自動 櫃員機分別轉帳17,027元、21,985元至乙女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戊○○、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乙 ○、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及匯款、轉帳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7 頁至第79頁),並有被告及其女兒等2 人之郵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交談LI NE紀錄1 份、全家便利超商宅配通收據1紙(見警卷第4頁 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31頁)、證人丙○○提出之郵政匯 款申請書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2 頁至第48頁)、證人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 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乙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8頁 至第72頁、第74頁)、證人己○○提出之匯款網路紀錄表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 份(見警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89頁、第9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詐騙集團為了取信被告 ,再三自稱公司有地址、統一編號等資訊而讓被告相信該 公司為合法公司,此有通訊軟體可佐,考量被告學識及社 會經驗,應認被告主觀上無違法性認識,僅係單純受騙( 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 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 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僅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 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是行為人只須認識或可得認識 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查本案被告固為陸籍配偶,然被告自陳於77年間依親前 來我國生活(見本院卷第17頁),即被告已於我國生活約 30年,對於我國社會應有相當認識,且考量被告有高中畢 業學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兩岸語言相通、文字接 近,被告於我國接收資訊應無困難,顯難不知兩岸目前詐 騙集團猖獗之現況,況被告第1 次前往便利商店寄交金融 卡時,曾有店員提醒金融卡不可寄出,有LINE對話截圖( 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參,被告當能知悉將自身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陌生人,可能涉犯幫助犯罪之情形, 竟然將前揭物品交出,以期獲得金錢(1 本帳戶日薪1000 元,見警卷第26頁),其主觀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當有預 見及認識,實難認無違法性認識。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及其女兒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丙○○、戊○○、乙 ○、己○○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2 個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中所示 4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 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6 頁),正值中年,應有足夠學識及社會 歷練,足以瞭解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且大多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以規避查緝之現況,並明知帳戶管理 之重要性,竟仍基於兼差工作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 1 頁背面;偵卷第4 頁背面),容任上開風險實現而率爾提 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非但使詐 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 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無可 取;復考量本案4 位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共達104,265 元及 目前被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 被害人戊○○當庭表示:考量被告從大陸來台,家境不佳 ,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況;再兼衡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利,暨其已婚、先生左側肢體中風永久 失能、育有2 子1 女(最小12歲)、女兒有輕度身心障礙 、兒子日前又因車禍多處骨折受傷、家裡的開銷依靠中低 收入戶補助每月2 萬2 千元維持一家生計,目前從事假日 發海報、舉牌等工作,薪水每日1,000 元之生活狀況,有 被告配偶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7頁及其背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因先生中風、小孩尚小(見本院
卷第36頁至第39頁),面對家中經濟困境,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被害人戊○○當庭見被告情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 告家境甚艱,子女尚需其照料,縱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 其家庭狀況仍可能因為籌罰金而雪上加霜,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因考量被告家境,不另課以緩 刑條件而以較長之緩刑期間代之,以觀後效,如被告於緩 刑期間再蹈法網,當不宜再獲得法律寬典,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查 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和女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有實際獲取 不法利得(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與其女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 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