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億
劉德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億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八卦網壹張沒收。劉德彬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八卦網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江東億及劉德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1 分許及同日中午 12時4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黎芳慈 設於花蓮縣玉里鎮橫17路與中央路口東端養殖魚池(下稱系 爭魚池),乘黎芳慈疏於看管之際,接續由江東億以其攜帶 之八卦網打撈竊取漁貨。然江東億均因未能順利以前揭工具 捕魚致無法得手,遂與劉德彬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 黎芳慈發現數隻小魚遭棄置於系爭魚池岸邊,查覺有異而報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芳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江東億所涉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6頁、偵 字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24頁、第42 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黎芳慈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陳進義、被告劉德彬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參,另經本院於審理 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確認被告江東億於上開時 間持八卦網前往系爭魚池竊取漁貨之情節為真正(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江東億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劉德彬矢口否認與被告江東億共同為竊盜犯行,辯 稱:我於上開時間曾與被告江東億共乘機車同往系爭魚池, 但目的係至該處找陳進義,並非竊取漁貨,且我至現場後僅 看見草叢,沒有看到任何水溝或魚池,被告江東億當時下車 後僅向我表示馬上回來,並未提及竊取漁貨之事,我與被告 江東億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德彬、江東億於上開時間共乘機車前去系爭魚池乙 情,業據被告劉德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9-10頁、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25頁 ),復與被告江東億及證人陳進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述相符(見警卷第4、14頁、偵字卷第28、43 頁),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30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顯示:⒈被告2 人於上午11時 41分10秒許同乘機車抵達現場,被告江東億則攜帶八卦網 下車即沿小路行走,被告劉德彬則在被告江東億下車後隨 即騎車離開現場,被告江東億復於上午11時43分20秒許步 行返回,此時被告劉德彬亦騎車前來搭載被告江東億離去 (詳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⒉被告2人於 中午12時4 分54秒許再度共乘機車前往現場,被告江東億 下車後即攜帶八卦網沿小路步行離去,被告劉德彬則騎車 離開現場,嗣被告江東億則於中午12時6 分12秒許步行返 回(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劉德彬就前揭勘驗結 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是被告劉德彬於 該日上午11時41分許及中午12時4分許,曾先後2次與被告 江東億同乘機車至系爭魚池附近,再搭載被告江東億離去 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江東億於警詢時證稱:劉德彬於事發當日下班 經過我家外頭,向我說想吃魚,因而找我去系爭魚池處捉
魚等語(見警卷第4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劉德彬知悉 至系爭魚池係為抓魚,當初是他找我前去等語(見偵字卷 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事發前在劉德 彬姑姑家喝酒,劉德彬說要去抓魚,因此載我去系爭魚池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是依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其中關於被告劉德彬確有向證人江東億提 議前去竊取漁貨乙事,證人江東億供述情節始終前後一致 ,亦未見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分別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 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江東億實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劉德彬之理,故證人江東億 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至證人江東億對於不重要之事 發前如何與被告劉德彬見面部分,或因記憶模糊、表達不 明而未為一致陳述,則與常情無違,不影響證人江東億對 於被告劉德彬參與情形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綜此, 被告劉德彬在前往系爭魚池前,事先與被告江東億間謀議 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乙事,已堪認定;被告劉德彬辯稱其與 被告江東億間未就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等語,即無可採 。
(三)被告劉德彬雖另辯以其與被告江東億同往地點均為草叢, 其不知悉附近有何水溝或魚池,故不清楚被告江東億竊取 漁貨之事等語。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 可明確見聞被告2 人同乘機車前去系爭魚池處時,被告江 東億確有攜帶八卦網之事實,已如上述,且被告劉德彬對 於上情亦不爭執(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復觀諸該八卦 網經張開後面積非小,亦有卷附照片為證(見警卷第32頁 編號14所示),顯係用於河川、魚池等寬廣水域以捕撈漁 貨之工具;再衡以被告劉德彬於案發時乃54歲之成年男子 ,且有相當社會歷練,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依通常經驗法則,被告劉德彬在見聞被告江東 億攜帶前揭八卦網之物品下車離去時,理應知悉被告江東 億將以上開工具至他人魚池竊取漁貨之情事,足認被告劉 德彬上開辯解顯與常理不符,純為個人卸責之詞,自難採 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德彬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 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 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
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 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 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 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 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 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江東億於上開時地本欲竊取漁貨,然因未 能順利使用其所攜帶之八卦網致無法得手乙節,業據被告江 東億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是其係因工具使 用不當之外界障礙事由,致不得不中止其行為,依上開說明 ,即屬障礙未遂甚明,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竊盜 之目的,在密接地點、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 及此節,應予補充,併予指明。
三、被告江東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被告劉德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花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 年 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共同著手於竊盜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嗣後雖因故未能得手,惟其所為 足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實有不當,應受相當之 非難;又參酌被告江東億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德彬則否認 犯行,而被告2 人始終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再 衡以被告江東億、劉德彬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其等均自陳家庭經濟情形尚可(見本院卷第43頁 ),兼衡渠等素行、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之八卦網1 張,業經被告江東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為其 所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2 人 共同為本案犯罪之用,自應於諭知被告2 人罪刑時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