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得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 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 ,惟經傳訊到案執行時表示欲撤銷緩刑,因其工作關係無法 配合提供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無意依照判決所示之緩刑條 件為履行,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 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非對其前所犯有所 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5
月24日確定一節,業經核閱卷附之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二)然受刑人於107年6月14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 時,陳稱其已覓得工作,不想請假,無時間做勞動服務, 希望能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執行筆錄影本1 份可稽,是 受刑人顯然無履行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甚明 ,實無從認受刑人經上開判決確定後,有何已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亦無從認其能藉由執行義務勞務,期能 於該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之可能。據此,受刑人確有未履行 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義務勞 務之情事,且情節應屬重大,其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從而,首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