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92號
HLDM,107,原易,92,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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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君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君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莉君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4時許,至花蓮縣○○鎮○○路 00號鄧緯承經營之義宏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代價 ,承租GIANT牌腳踏車1 輛(價值約6,800元,下稱本案腳踏 車)24小時,本應於同月26日14時將該車歸還。黃莉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期滿時,易 持有為所有將本案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繼續供己使用,未 與義宏車行聯絡。嗣經義宏車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鄧緯承(起訴書誤載為謝東融,應予更正)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莉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義宏車行承租本案腳踏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 7月26日晚間把腳踏車停在和平大旅社,隔天早上8至9 點發 現腳踏車不見,我怕腳踏車很貴,所以不敢跟被害人聯絡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租借期間腳踏車被偷走, 致無法如期歸還,告訴人或警方未當場查獲被告占有本案腳 踏車,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空穴來風,也不違反社會常情跟經 驗法則,本件除提出告訴人之警詢供述及照片4 張以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腳踏車易持有為所有的犯



意,請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 月25日14時許,至上址義宏車行,以150元代 價,承租本案腳踏車1 輛24小時,本應於同月26日14時將本 案腳踏車歸還,然被告於租賃時間屆滿時未予還車,也未與 義宏車行聯絡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 偵緝字第5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 核與證人謝東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頁至第4頁), 並有照片4 張存卷可參(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 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和平大旅社,於106年7月 25日至27日間,均無被告或其所稱之高姓友人住宿之紀錄, 有該旅社信函暨住宿資料1張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 8 頁),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被告自陳於發 現本案腳踏車失竊時,並未報警等語(偵緝卷第21頁),佐 以和平大旅社位在花蓮縣○○鎮○○路00號,業據辯護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背面),與義弘車行相距不遠,則被 告於發現其承租之本案腳踏車失竊時,竟未通知出租人即義 弘車行、亦未報警,其所為已與一般承租人對於租賃物失竊 之處理方式相違,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所述, 其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和平大旅社之停車場之時間為106年7 月26日19時至20時許間(偵緝卷第21頁),顯已逾租賃期間 ,其竟繼續使用未將該車返還義弘車行,亦未與義弘車行聯 絡,足徵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 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本案腳踏車侵占入己 ,其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 財,竟利用向告訴人承租腳踏車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腳 踏車,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以8,00 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張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並衡被告除公共危險案件外, 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由前夫照顧、 現無業在家照顧需洗腎之母親、仰賴母親之老人津貼生活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業已遺失,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不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 定,直接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 付4,00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和解方式返 還犯罪所得,且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則其所侵害之財產 秩序業已回復和平狀態,是本件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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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