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42號
HLDM,107,原易,4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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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𦒋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德乾
      呂勝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韋𦒋、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 47分許,駕駛車輛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 (未扣案),至址設花蓮縣○○鄉○○路0 ○0 號大門敞開 之御皇米工廠內,持破壞剪將丙○○所有置於上開廠區內之 電纜線(共約480 公尺長)剪成小段,徒手將剪斷後之電纜 線,及上開廠區內丙○○所有之電焊機1 臺,均搬運至所駕 駛車輛上而竊取得手後,即駕駛車輛離去。復將上開竊取所 得電纜線變賣後各分得價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員 警據報到場後在上開廠區旁路面查獲遭剪斷之電纜線1 條( 未扣押)。嗣於同年月18日,吳韋𦒋因另案經通緝遭警逮捕 時,員警於其駕駛之贓車(吳韋𦒋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0 6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判決確定)內搜索扣押上開電焊機1 臺 ;戊○○並於員警尚無客觀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 嫌時,即帶同員警至住處倉庫內扣押電纜線1條(長約60 公 分)並坦承犯行,始循線查知上情。員警並將上開扣押之電 焊機1臺及電纜線1條均發還予承包上開廠房之管領使用人甲 ○○。
二、案經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 人於審 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韋𦒋、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甲○○警詢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2 張、被告吳韋𦒋經搜索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戊 ○○提出扣押物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位置圖各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 份,被告吳韋𦒋經搜索之照片6 張、被告戊○○ 車輛、住處倉庫照片共4 張、案發現場照片14張、電焊機遭 竊位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吳韋𦒋、戊○○2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吳韋𦒋、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什 麼都不知道,也沒有到現場。伊不認識也沒見過戊○○,吳 韋𦒋則是伊堂哥呂芳裕前妻跟別人生的兒子,伊與吳韋𦒋都 沒有往來互動,也很少見面,因為之前伊在監,伊假釋後則 因吳韋𦒋拆老家三合院,伊有唸吳韋𦒋不可以拆,吳韋𦒋就 不高興,所以吳韋𦒋與伊有仇,但該次沒有吵架或發生衝突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韋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乙○ ○攜帶1 支像大剪刀的鉗子與伊還有戊○○,開2 輛車一起 到御皇米工廠,將電纜線剪斷後搬運,並竊取電焊機,分由 2 輛車載離現場後,先借放在戊○○家的倉庫內,事後電焊 機是由伊帶走,乙○○則有將變賣電纜線所得之現金1 萬元 分給伊等語。又被告乙○○於106 年4 月6 日與友人高小波 一起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與被告吳韋𦒋接見時之對話錄 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吳韋𦒋向被告乙○ ○表示:綽號「阿乾」的被告戊○○「已經全部都講了,只 有『波哥』沒有講而已」,陳照欽有來借提等語,被告乙○ ○追問,被告吳韋𦒋覆答稱:「全部都講出來,只有沒有講 到『波哥』而已」,被告乙○○即反問被告吳韋𦒋要如何處 理,要怎麼向阿乾「討(臺語)」,並詢問被告吳韋𦒋以: 「看你要怎麼講,你說給我聽,我回去再找那個誰,阿乾」



等語,被告吳韋𦒋回應以:因自己在監無法做什麼決定,要 看被告乙○○等人等語,被告乙○○旋即要求被告吳韋𦒋被 問到時要說是因為家裡拆屋頂的事懷恨在心,並表示其會再 跟「阿乾」說,其沒有在認命,都沒有承認,都說和「阿乾 」不太熟不知道,只見過「阿乾」1 、2 次而已,對於「阿 乾」說用轎車搬了10趟約600 公斤部分,可以說轎車怎麼可 能搬600 公斤,而且筆錄上還寫1,900 公斤,伊死都不承認 ,至於「阿乾」的部分,其會再找「阿乾」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5 頁)。觀之被 告吳韋𦒋、乙○○上開對話內容提及被告戊○○、600 公斤 、1,900 公斤、陳照欽等語,查陳照欽即本案承辦員警,而 被告戊○○警詢時曾供述自己在現場搬了約10捆電纜線共約 600 公斤等語,又告訴人甲○○曾於警詢供述失竊物品共約 1,900公斤等語,是核被告吳韋𦒋、乙○○2人接見時對話內 容,與本案警卷內證據相符,堪認被告吳韋𦒋、乙○○2 人 上開對話內容確係陳述本案內容無訛,合先敘明。而依被告 吳韋𦒋於上開對話內容向被告乙○○稱:被告戊○○已經全 部都講出來等語,可知被告吳韋𦒋主觀認知被告戊○○於警 詢時稱有與被告吳韋𦒋、乙○○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乙○○聽聞後之反應及與被告吳韋𦒋 間之對話內容,均足佐證人即被告吳韋𦒋於審理中證述被告 乙○○有為上揭竊盜犯行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乙○○上開辯稱因老 家拆除一事與被告吳韋𦒋有仇云云,被告乙○○自稱2 人無 吵架或爭執,如何可稱為有仇?所辯已非無疑。且被告吳韋 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時,雖坦承自己犯行,然並供稱被 告乙○○沒有共同為本案竊盜,係嗣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始 坦承有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苟如被告乙 ○○所述兩人有仇而刻意誣陷,被告吳韋𦒋何需至檢察官偵 訊時始刻意誣陷?所辯已與常理未合。況被告乙○○上開辯 稱與其和在監之被告吳韋𦒋接見時教導被告吳韋𦒋陳述內容 完全一致,而被告乙○○與被告吳韋𦒋接見時相談融洽,被 告乙○○尚稱有寄食物給被告吳韋𦒋,被告吳韋𦒋並道謝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無何仇怨之情,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圖卸責而指示共犯串證以求脫罪之詞,洵無足採。 至於被告乙○○雖另辯稱上開接見之人並非伊云云,然被告 乙○○有於上開時間至花蓮監獄接見被告吳韋𦒋,除有法務 部矯正署107 年3 月1 日花監戒字第1070000466號函暨附件 接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存卷可參,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播放錄音內容,聲音亦與被告乙○○到庭供述之



語音相符,況被告乙○○到庭辯稱與被告吳韋𦒋因拆屋有仇 等語亦與接見內容指導被告吳韋𦒋所述內容一致,並經被告 吳韋𦒋於審理中坦承上開內容為其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堪認被告乙○○所辯並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並非可採。被告 吳韋𦒋、戊○○、乙○○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 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行竊 時攜帶之破壞剪,可供剪斷本案遭竊之電纜線使用,足以殺 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 。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 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上開犯行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仍僅成立1 加重竊盜罪 。
㈢、被告乙○○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玉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⑹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⑴至⑷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月確定;⑸、⑹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5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揭之罪接續 執行,於104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6月6 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案員警追查之初僅先查獲被告吳韋𦒋而扣押電焊機,斯 時被告吳韋𦒋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是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 據足合理懷疑被告戊○○亦涉有本案犯嫌時,被告戊○○即 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倉庫扣押電纜線1 條, 倘非被告戊○○坦承並交付扣案物,則其上揭竊盜犯行仍難 為他人所知。故被告戊○○係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上揭犯行之犯罪手 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告訴人丙○○到庭表示被告均未曾向其道歉或賠償等語, 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吳韋𦒋、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吳韋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2 萬元,有1 位成年子女由配偶 照顧,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目前在監;被告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2 萬元,有2 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平均月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配偶從事拔鴨 毛之工作,有1 小女兒在越南與岳母同住,配偶會寄生活費 予小女兒,尚有1 就讀國中之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3 人已將犯罪所得之電纜線變賣換取現金,業據被告吳韋 𦒋、戊○○供承在卷,依上揭法律規定,該現金為其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旨在避免被告享有不 法利益之立法目的,自應依前揭規定認被告3 人本件犯罪所 得為其變得之物即現金,就變得之物為沒收。而本案被告吳 韋𦒋、戊○○均供稱各自分得現金1 萬元,爰各依法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乙○○否認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韋𦒋證 稱:不知被告乙○○實際出售電纜線之所得,但被告乙○○ 係向伊表示均分等語,故卷內雖無證據可直接證明其實際變 價所得,仍依上開規定及證人證述估算其犯罪所得至少為 1 萬元現金,爰就該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之電纜線1 條 及電焊機1臺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存 卷為憑,依前開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 支,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 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於被害人遭竊取物 品實際價值即其實際所受之全部損害原得另依民事損害賠償 程序求償之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影響,僅 如同時尋求民事救濟及就受沒收之犯罪所得聲請發還時,民 事求償應就聲請發還部分扣除之問題而已,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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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