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年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保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侵害告訴人洪麗鳳、洪聰謙、余程蘭芳等3 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然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3 人遭 詐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被告究非出 於直接故意為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未 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兼衡被告自陳常備士官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醫院行政文書人員,月 薪約3 萬元,須扶養同住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坦承犯行,請斟酌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金錢,被告 過往在軍中表現良好,希望能回軍中任職,請考量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因其貪圖小利,致使告訴人3 人 遭受財產損害求償困難,迄今告訴人均未能填補其損害,被 告縱然資力有限,無法全額負擔賠償,卻亦未提出其所能負 擔之賠償計畫,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 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