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紀紘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紀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常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紀紘、趙常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 行「行車紀錄器1 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不詳廠牌行車 紀錄器1 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紀紘、趙常宏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紀紘、趙常宏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前均 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復犯同類型之財產犯罪 ,顯未記取教訓、其竊得之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00 0元、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被告潘紀紘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於葬儀社工作且月收 入約3 、4萬元、離婚、尚須扶養2名幼子(見本院卷第83頁
)、被告趙常宏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於家中幫忙販售豬血 、月收入不定、離婚無子(見同上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 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 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球棒1 支,係供被告潘紀紘、趙常宏共同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係被告2人攜帶前往案發地點,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 所示 之GARMIN牌衛星導航、不詳廠牌行車紀錄器各1 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東華大學停車證各1件,均 係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所竊得之物,惟上開物品均由被告趙 常宏取走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被告潘紀紘未分得任何 財物,業據被告潘紀紘供陳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26 號卷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41頁 ),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紀紘確獲有犯罪所 得,是就被告潘紀紘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 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趙常宏本案竊得之物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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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球棒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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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ARMIN牌衛星導航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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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詳廠牌行車紀錄器 │1臺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1件 │
│ │小客車之行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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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東華大學停車證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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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潘紀紘
趙常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紀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原花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 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 監。趙常宏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紀紘、趙常宏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8日凌晨2、3時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裕民路與富裕二街路口之停車場,趁無 人看管之際,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趙常宏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未扣案),破壞何盈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後,潘紀紘在旁把風,並由趙常宏進入 車輛內,竊取車內GARMIN牌衛星導航1臺、行車紀錄器1臺、 車輛行照及東華大學停車證各1件等物品(合計價值約新台 幣8,000元)得手。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年度易字第 526號案件審理時,發覺上情並告發,而查悉上情。三、案經何盈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紀紘於偵訊時之自│證明被告趙常宏、潘紀紘有│
│ │白 │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財物│
│ │ │之事實。 │
├──┼───────────┼────────────┤
│2 │被告趙常宏於偵訊時之供│㈠被告趙常宏坦承 105 年 │
│ │述 │ 間,常與被告潘紀紘共同│
│ │ │ 外出吃飯之事實。 │
│ │ │㈡否認有竊盜之犯行。 │
├──┼───────────┼────────────┤
│3 │證人潘紀紘於偵查中及審│證明被告趙常宏於案發前曾│
│ │理時具結後之證述 │遭警察盤查,並謊報其胞兄│
│ │ │之身分證字號,且被告趙常│
│ │ │宏於前揭時、地毀損他人物│
│ │ │品、竊取財物等事實。 │
├──┼───────────┼────────────┤
│4 │證人王哲凡於偵查中具結│證明案發之前,被告趙常宏│
│ │後之證述 │、潘紀紘共同在上開車輛後│
│ │ │方之事實。 │
├──┼───────────┼────────────┤
│5 │警員黃耀龍製作之106年 │佐證於案發前,被告趙常宏│
│ │10月5日職務報告、花蓮 │、潘紀紘曾遭警察盤查,被│
│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告趙常宏並向警察謊報其胞│
│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兄趙常毅身分證字號之事實│
│ │份 │。 │
├──┼───────────┼────────────┤
│6 │證人即告訴人何盈杰於警│佐證上開車輛車窗遭到破壞│
│ │詢之指訴、現場照片6張 │後,車內之GARMIN牌衛星導│
│ │。 │航1臺、行車紀錄器1臺、車│
│ │ │輛行照及東華大學停車證各│
│ │ │1件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潘紀紘、趙常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2人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上開毀損及竊盜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論處。被告2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2人竊得之GARMIN牌衛星導航1臺、行車紀錄 器1臺、車輛行照及東華大學停車證各1件等物品,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