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莉慕依.基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莉慕依.基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九行「右側肋骨遠端骨折」,更正為「右側腓 骨遠端骨折」。
(二)證據補充:被告莉慕依.基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安全 距離及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造成告訴 人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右側腓骨遠端骨折、腎臟 挫傷等傷害,且為本案肇事原因,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併 斟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之子許皓宇、 許震宇、配偶許民榮達成調解成立,並於107年4月9 日付訖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暨保險公司給付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第24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已於107年2月 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 頁),本件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被告勢必仍要受到追訴處 罰,而被告因駕車疏忽而致罹刑章,惡性不高;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 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社工,月薪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已履行賠償責任,其歷此偵、審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0號
被 告 莉慕依.基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莉慕依.基路於民國106年5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43巷之花蓮縣社 會福利館停車場出口駛出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行 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欲進入車道,適有胡素 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中興路 43巷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停車場出口時,雙方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後,致胡素貞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 右側肋骨遠端骨折、腎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莉慕依.基路自首、胡素貞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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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莉慕依.基路於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花蓮縣社會│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福利館之停車場出口駛出欲進入車│
│ │ │道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胡素貞於警詢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 │
│ │證明書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現│ │
│ │場及車損照片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停車場起│
│ │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駛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
│ │事故鑑定會花東區1070│ 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 │087案鑑定意見書 │ 通行,為肇事原因。 │
│ │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 │ │ 因素。 │
└──┴──────────┴───────────────┘
二、核被告莉慕依.基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