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紫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訴字第6 號),本院認
為就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紫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七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徐歷權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麥紫彤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215 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於注意,駕車貿然直行,適有徐歷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麥紫彤前方,因麥紫彤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往前撞及由徐歷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致徐歷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右小 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麥紫彤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徐歷權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 警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 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歷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歷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5 至6 頁、偵卷第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曉昇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3、27至28),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 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 深表悔意,諒其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 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 ,命被告依約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