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48號
HLDM,106,訴,248,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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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霖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韋霖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韋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間7 月前之某日,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取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而持有之。㈡、另於105 年7 月至同年8 月初間之某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 ±0.5 mm非制式子彈 共1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嗣 朱韋霖將上開槍管、子彈裝入袋內攜帶至趙常宏住處放置, 經員警搜索時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韋霖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常宏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 在卷可參,且扣案之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後,11顆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4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58012818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6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86418號函 附卷可考;而扣案之槍管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屬改造金屬槍管,屬依法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400 20號函及內政部106 年8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536號函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11顆,惟 依上開判決意旨,持有子彈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就 所犯上開2 罪間,不僅時間有異,且自述其持有之來源分別 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 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⑴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咸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持有槍管之犯行因屬繼續犯,其行為終了時為其遭查獲 時,自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對於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禁令,而為上揭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槍管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且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多 達11顆,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自述入監前在家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5,000 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7 月底至同年8 月17日16時40分間 ,在花蓮縣○○市○○○路0 ○0 號處所,製造具有殺傷力 子彈15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潘紀紘 之供述及本案扣案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 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知道製造子彈與 持有子彈罪刑不同,所以伊就隨口依照伊知道製造子彈之知 識回答子彈係伊製造,但是其實是伊從網路上購買的等語。 經查:潘紀紘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係以其為被告之身分 而為訊問,並未改依證人身份與其具結,即並未踐行證人調 查證據之程序,合先敘明。次查潘紀紘於偵查中係供稱:伊 在道具店購買槍管及裝飾彈,但沒有組裝,放在工寮內後來 不見了,伊並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是朱韋霖拿走,後來伊看到 朱韋霖穿的鞋子才知道是朱韋霖拿走等語。即縱依潘紀紘偵 查中之供述,尚無從僅依其供述即確認被告經扣案之上開物



品是否與其供稱之物品為同一。而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傳喚 潘紀紘到庭作證時,潘紀紘則改口稱並沒有朱韋霖曾取走道 具店購買之槍管、裝飾彈一事,伊也沒有看過本案扣案物等 語,自無從依潘紀紘之供述為被告是否有製造子彈犯行之認 定。而本案扣案物僅槍管及子彈,並無查扣供製造子彈之相 關工具或組裝子彈所遺留之火藥等物,故並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供佐證被告是否確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又經本院檢附本案 卷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判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製造子彈之內容是否與扣案之子彈相符,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則以:「如何加工,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 及技術等因素,故本局未便臆測」等語函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12632號函附卷 可參。綜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製造子彈之犯嫌,除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而被 告業於審理中改口為上開辯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製造子彈犯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達到 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其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 有罪,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前 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為依法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1顆,均業經鑑定時試射,試射後火藥已用罄 ,所留彈頭、彈殼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無庸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 ,此部分依起訴書法條適用記載可知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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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