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蔡月理
被 告 謝玉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蕭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謝玉英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前項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狀送 達後追加蕭再福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 卷第4頁、第109頁)。核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二、本件被告蕭再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再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原各為四分之一、二分之一 及四分之一。被告蕭再福為擔保被告謝玉英之債權,經臺東 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東 關地所字第015920號收件字號,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玉英。被告蕭再福嗣於102年5月20 日就系爭土地出售百分之八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後,又因原告 對被告蕭再福有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蕭再福復就 系爭土地以其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系爭債權確定日為99年6 月30日,迄至106 年12月間猶未見被告謝玉英有何實施抵押 權之行為,被告謝玉英復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蕭再福 之事實,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因系 爭抵押權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經關山地政於97年7月1日 以東關地所字第015920 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前項抵押權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謝玉英則以:被告蕭再福為擔保其於97年7月1日簽發、 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始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謝玉英,原告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5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 ,足徵被告蕭再福供抵押之標的物共有坐落臺東縣關山鎮南 山段641、641-2、641-4、641-6、715、750地號等6 筆土地 ,被告謝玉英更就上開641、750地號土地之執行結果各受償 27萬9,580元、11萬9,722元及133萬9,176元,且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之方法,本非第三人得以置喙,原告僅以實行抵押 權之方法反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邏輯 上實有謬誤;又上開本票原告既於另案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本於票據之無因性,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有何權利障礙、 消滅等事由負舉證之責,亦請斟酌本件欠缺確認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再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次順位抵押權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上開權 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 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
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亦否認 被告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被告就被告間之債權存在,及有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及物權行為,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三)本件被告謝玉英所稱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 蕭再福為擔保其於97 年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 本票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57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屬實,且上開本票之發票日與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日均為97年7月1日;票面金額與系爭抵押 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亦均為500 萬元,足認被告間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確為擔保上開本票債權。至原告雖主 張系爭債權確定日為99年6月30日,迄至106年12月間未見 被告謝玉英有實施抵押權之行為等語,惟債權人於何時行 使其權利係其自由,是原告上開主張縱為真實,亦不足據 以推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玉英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業 已舉證證明,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經關山地政於97年7月1日以東關地所字第015920號 收件字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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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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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東縣 │ 關山鎮 │ 南山段 │641-2 │陳金雄八分之一 │蕭再福原四分│共同擔保謝玉英最│
│ │ │ │ │ │鄭昆山八分之一 │之一之應有部│高限額新臺幣500 │
│ │ │ │ │ │鄭淙仁八分之四 │分 │萬元 │
│ │ │ │ │ │蔡月理百分之八 │ │ │
│ │ │ │ │ │蕭再福百分之十七 │ │ │
│ │ │ │ │ │ ├──────┼────────┤
│ │ │ │ │ │ │蕭再福百分之│共同擔保蔡月理最│
│ │ │ │ │ │ │十七之應有部│高限額新臺幣300 │
│ │ │ │ │ │ │分 │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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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臺東縣 │ 關山鎮 │ 南山段 │641-6 │陳金雄四分之一 │蕭再福原二分│共同擔保謝玉英最│
│ │ │ │ │ │鄭昆山四分之一 │之一之應有部│高限額新臺幣500 │
│ │ │ │ │ │蔡月理百分之八 │分 │萬元 │
│ │ │ │ │ │蕭再福百分之四十二 │ │ │
│ │ │ │ │ │ ├──────┼────────┤
│ │ │ │ │ │ │蕭再福百分之│共同擔保蔡月理最│
│ │ │ │ │ │ │四十二之應有│高限額新臺幣300 │
│ │ │ │ │ │ │部分 │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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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臺東縣 │ 關山鎮 │ 南山段 │715 │陳金雄八分之一 │蕭再福原四分│共同擔保謝玉英最│
│ │ │ │ │ │鄭昆山八分之一 │之一之應有部│高限額新臺幣500 │
│ │ │ │ │ │鄭淙仁八分之四 │分 │萬元 │
│ │ │ │ │ │蔡月理百分之八 │ │ │
│ │ │ │ │ │蕭再福百分之十七 │ │ │
│ │ │ │ │ │ ├──────┼────────┤
│ │ │ │ │ │ │蕭再福百分之│共同擔保蔡月理最│
│ │ │ │ │ │ │十七之應有部│高限額新臺幣300 │
│ │ │ │ │ │ │分 │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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